回购型对赌协议履行问题研究 ——以减资程序障碍的克服为中心
作者单位:吉林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导师姓名:孙学致
授予年度:2024年
学科分类:0301[法学-法学] 03[法学] 030107[法学-经济法学]
摘 要:对赌协议最初由蒙牛乳业募股上市时引入。作为一种新型的投资工具,对赌协议通过合同形式平衡了投资方与企业之间的风险和收益,同时也解决了在公司股权融资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信息不对称、风险不确定和代理成本高等一系列问题。上述优势,让对赌协议一经出现就被我国企业广泛使用。从签订对赌协议的主体看,该协议可以被划分为投资方与目标公司之间的对赌,以及投资方与公司股东之间的对赌。由于投资方与公司对赌在履行对赌协议时,涉及公司资产向特定股东流出,这将触及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所规定的法定资本制度,所以实践中存在较多争议。司法裁判思路也经历了从效力管控到履行规制的转变。尽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在某种程度上统一了对赌协议纠纷案件的裁判标准,但仍然缺乏系统性的思考。 对赌协议作为嵌入公司法与合同法交叉领域的合同。其中的股权回购条款虽然让投资方具有获得确定收益的可能,使对赌协议具有一定债权投资因素。但从对赌协议的资金性质与投资方缔约目的看,对赌协议仍表现出明显的股权投资属性。投资方与目标公司间对赌协议的履行必须置于公司法律规制框架,且需要回答两个核心问题:履行障碍是什么以及何为有效的公司资本约束路径。目前,回购型对赌协议履行障碍存在有履行迟延、履行不能和法定抗辩三种学说;公司资本约束也正经历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的转变。 在对赌协议履行过程中,资本维持规则下的减资程序是其面临的核心法律问题,构成回购型对赌协议的履行障碍。减资程序之于对赌协议履行的法律后果,既非直接否定对赌协议的法律效力,也非让对赌协议陷入履行迟延,而是产生法律上一时履行不能的法律效果。对目标公司来说,可将未完成减资程序作为一个专属于其自身的特殊抗辩,并产生一个法定的宽限期,待到目标公司具有履行能力后再履行回购义务。但未完成减资不能成为目标公司的免责原因,公司仍应该承担迟延履行回购义务的违约责任。 公司法资本维持制度的核心目标,是确保股东对公司的真实出资以及其出资的真实性,并通过限制公司非法向股东分配资金来维护公司外部债权人的利益。投资方与目标公司间对赌协议的履行涉及多方主体,理应由资本维持规则规制。然而,目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将现金补偿与股权回购两类公司资产流出方式,施加了不同的“财源限制,掩盖了公司履行对赌协议的经济实质。将公司减资作为股权回购的前置程序,错置了“减资与“回购的逻辑联系,更无法平衡投资方、公司与债权人的利益。股权回购与利润分配具有相同的经济实质,应该将股权回购的财产来源限制与利润分配财源限制统一,同时引入更为灵活的偿债能力测试标准,由公司董事会来判断目标公司的履约能力。对于对赌协议履行中的董事会责任承担机制,董事会应该根据履行实际情况,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