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特定物的精神损害赔偿适用研究
作者单位:安徽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导师姓名:李明发
授予年度:2023年
学科分类:0301[法学-法学] 03[法学] 030105[法学-民商法学(含:劳动法学、社会保障法学)]
摘 要:随着社会公众对精神层面利益的关注日益加深,关于特定物上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层出不穷,由此导致特定物上的精神性损害赔偿案件屡见不鲜。但某些蕴涵精神因素的特定物品权益保护一直是比较难处理的问题,如果不能建立较为完备的适用规则,就会给实践适用带来不小的挑战。因此本文对于特定物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进行研讨,在基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相关制度规定下,不断探索新的法律规制路径,基于此构建新型责任制度体系。 首例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突破性案例带动了民法学界的理论思考与法律制度的推进发展,《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确立了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制度。此后,愈多民法学者逐渐认识到,传统民法在以抽象人格为主体进行体系构建时忽略了人与物产生情感联结而赋予特定物上的人身利益,《解释》第4条规定由此对“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认定。此后,司法实践中以此为依据对特定物上精神利益进行保护。但《侵权责任法》并未将《解释》的规定纳入其中,缺乏正式法律规定的特定物上精神损害赔偿保护陷入了窘境。直到《民法典》第1183条第2款认定当具有人身意义的物被侵害时被侵权人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明确表示物上承载特定人的人身利益,对民众人身权益的保障而言具有积极意义,才使得物上精神利益的保护在法律上有了承袭性的规定。 《民法典》1183条第2款虽然以正式法的形式为特定物上精神利益的保护“正名,但是其中“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的表述对实践应用而言较为模糊,在法官裁判案件时造成一定的适用困难,具体体现在对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的具体表现形式规定的不够明确。为了应对司法实践中的需要,可以基于先前司法实践的经验予以总结归纳,以便为后续解决此类纠纷提供参考。笔者顺应此种侵权纠纷呈现类型化趋势下,重点论证认定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所需依据的一般性原则,并对具体表现形式以类型化分析方法规范,对其范围予以适当明晰,以更全面地实现对民事主体权益的保护。 特定物上精神损害赔偿权利的行使首先需要对请求权基础进行认定。在《民法典》颁布之前,实践中大多数案件的判定以侵权责任为由,适用解释的规定来认定特定物上的精神损害赔偿。在《民法典》公布实施之后,违约精神损害制度正式纳入法律,在一些特殊的情形下,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的违约行为给相对方的财产造成损害,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受损方可以同时主张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其次,需要明晰请求权主体的具体范围,原则上由特定物的所有者和管理者、与死者相关的近亲属等权利人行使。但是在存在多个权利主体的情形下,需要对权利行使的顺位限制和赔偿金的分配比例进行具体的明确。此外,对胎儿、精神病人等特殊主体的请求权利进行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