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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1183条中“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之范围论

《民法典》第1183条中“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之范围论

作     者:单凡国 

作者单位:吉林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导师姓名:曹险峰

授予年度:2023年

学科分类:0301[法学-法学] 03[法学] 030105[法学-民商法学(含:劳动法学、社会保障法学)] 

主      题:精神损害 精神损害赔偿 特定物 人格利益 人格物 

摘      要:《民法典》第1183条第2款在《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2001)第4条的基础上,扩大了侵害对象的范围,同时又增加了“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主观要件的限制。此种立法更新修改之处对“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范围的影响,有在理论上作出回应的必要。法益的受保护范围首先取决于法益本身的性质,同时还需考虑行为人的利益以及公共利益等因素。从民事权益的角度进行分析,为维持人格权与财产权之界分、契合著作权法对财产利益与精神利益给予平行保护之体系,综合衡量理论的贯通程度、解释力度以及有赖建构的客体理论的妥当性等因素,应当立基于主张人身利益平行于财产权的“人身利益保护说,对特定物进行保护。特定物受保护范围的界定须围绕“人身利益保护说展开。“人身利益保护说对特定物范围的影响可以概括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核心效应,即人身利益的有无决定特定物是否具有人身意义。另一方面,附属效应,即“人身利益保护说本身未对特定物与被侵权人之间的关系设置权属枷锁。特定物是否限于被侵权人所有,须考虑理论之外的其他因素。特定物通过情感这一媒介与自然人的人身利益建立关联,由此首先须明确此种情感标准。就身份利益而言,法律保护亲属关系的目的之一就是维护一定范围内的亲属之间的亲情,而且身份权人之间的此种情感利益并不因身份权人一方死亡而消灭。通过探究一般人格权中自尊内容,借助哲学上关于自我价值感受为人伦常活着的基础之论断以及心理学对人的尊重需求之分析,参考司法实践中维护自然人对其人格价值所持的主观评价之成熟做法,借鉴比较法上立法及判例,人格利益中的情感内容应为自我认同的情感。因此,界定特定物范围的情感标准应为自我认同的情感和亲属间的情感。至于特定物与被侵权人的关系,无论是所有权须让位于他人精神利益之实现的特定情形,还是现实生活中特定物与被侵权人之间的复杂关系,抑或是情感理论中关于自然人对物享有所有权并不是唯一产生值得保护的情感的关系的阐述,均导向特定物不应限于被侵权人所有的结论。更何况,在比较法上有例可循。无生命物与有生命物均可承载上述情感,并无不同。然则,有生命之物具有生命体征,可与自然人进行情感交流。宠物与主体之间形成的互动性情感是否构成主体人格利益的组成部分须额外判断。考虑到法秩序对此种陪伴利益之认可及接纳,心理学上关于陪伴型宠物能够提升个体自尊之研究结论,现实中饲主对陪伴型宠物的深厚情感,域外成文立法或者判例,陪伴型宠物亦属于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在进行反向排除时,基于平衡行动自由和权益保护的考量,为契合立法对具有公示性的利益进行保护之趋势,遵从立法者可推知的意图,特定物须具备公示性。所谓的公示性,强调特定物须具备具有人身意义之客观外在表象,以便一般社会公众对其特性有所认知。对于本身公示性较强的特定物,要求行为人具备“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足以保障行为人行动自由,甚至有弱化行为人主观要件之必要。对于本身公示性较弱的特定物,则可通过结果故意予以补强。此外,立足于“严重精神损害要件限制特定物的范围的功能,不具唯一性的特定物同样应被排除在规则保护范围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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