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挟上访索财行为的刑法评价问题研究
作者单位:沈阳师范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导师姓名:赵威
授予年度:2021年
学科分类:0301[法学-法学] 03[法学] 030104[法学-刑法学]
摘 要:近年来,出于维护自己切身权益的需要,权利人选择信访这一救济途径的情形屡见不鲜,与此同时,权利人为达目的采取要挟上访索取财物的方式进行上访的现象也频繁发生。对此,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对该行为定性争议颇大,各种观点层出不穷。其中主要存在无罪说、敲诈勒索罪说、寻衅滋事罪说和增设胁迫罪说四种观点:无罪说认为,我国《信访条例》赋予每个公民以信访权利,所以其实施的上访行为是行使权利的一种表现,不能构成犯罪;敲诈勒索罪说认为,行为人实施要挟上访索财的行为,对国家机关及主要负责人而言,是一种具备“要挟或者“威胁性质的行为,足以使对方产生内心恐惧或者精神强制,从而被迫交付财物给行为人,因此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寻衅滋事罪说认为,行为人往往采用不合理的上访方式或手段,该不合理上访行为可认定为寻衅滋事罪中规定的“强拿硬要的行为,可成立强拿硬要型的寻衅滋事罪。增设胁迫罪说认为,我国刑法中,现存的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等都不宜作为规制这种行为的处理办法,所以亟需增设胁迫罪来规制该行为。本文认为,尽管我国公民拥有上访的权利,但是权利的行使亦存在边界,当行为人行使权利超越其边界之时,相关法益也难免因其跨越边界的行使权利行为而受到侵犯。例如,在敏感的时间地点,采取堵塞交通要道的方式要挟政府,既危害到正常的社会秩序,也损害了政府形象,其行为已经具备了社会危害性,做无罪处理的方式着实难以令人信服:同时,与其说要挟上访索财行为不具备胁迫之性质,倒不如说该行为是一种与政府谈条件的行为,政府不会因内心恐惧而交付财物,故不宜将要挟索财上访行为认定为敲诈勒索罪。此外,在我国已经存在危害社会秩序、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犯罪的情况之下,运用上述罪名已经能够合理的规制要挟上访索财行为,并没有增设胁迫罪的必要。当行为人要挟索财上访行为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重大侵害的情形下,可以考虑将要挟索财上访行为认定为“强拿硬要型的寻衅滋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