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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性违约金研究

惩罚性违约金研究

作     者:黄强 

作者单位:吉林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导师姓名:孙学致

授予年度:2018年

学科分类:0301[法学-法学] 03[法学] 030105[法学-民商法学(含:劳动法学、社会保障法学)] 

主      题:惩罚性违约金 赔偿性违约金 合同自由 合同稳定性 违约金调整 

摘      要:2015年,“深圳违约潮事件中守约方救济困难重重,在此情况下,惩罚性违约金的适用成为一种新的思路,即在合同中预定对违约方除赔偿损失外的惩罚以保障守约方的利益。经过对这一概念的立法、理论以及司法实务案例进行考察后发现,惩罚性违约金这一概念产生已久,如今在英美法系、大陆法系以及我国有着不同的命运。如果认为违约救济有赔偿性和惩罚性之分,那么在传统上,英美法系立法都不认为惩罚性违约救济是合法的违约救济途径;在大陆法系,“赔偿性违约金为原则,惩罚性违约金也存在其适用空间的观点应属共识;在我国,原《经济合同法》时代也实质上承认惩罚性违约金。然而,随着合同法理论的不断发展,大陆法系立法呈现出弱化惩罚性违约金的趋势,而英美法系国家也有学者主张扩大惩罚性违约金的适用,在我国现行《合同法》中,没有了关于惩罚性违约金的明确规定,仅存“第114条第3款这一被视为关于惩罚性违约金的规定的条款。与此同时,在我国目前的理论研究中,惩罚性违约金如何界定,当事人约定的惩罚性违约金条款尤其是约定在迟延履行以外的违约形态时能否获得支持,惩罚性违约金如何适用以及调整等问题都不甚明确。在此情况下,能否从对司法实务中的相关案例进行梳理中找到上述问题的答案成为一种可行的思路。在对司法案例进行整理后发现法院最终支持或部分支持(经过调整但仍能体现惩罚性)惩罚性违约金主张的案例其实并不在少数。经过分析案例并结合当前的合同法理论可以初步得出以下结论:惩罚性违约金为固有意义上的违约金,在界定标准上,违约方在赔偿实际损失外,另行支付的违约金是为惩罚性违约金;在探讨是否应支持惩罚性违约金的问题上,支持惩罚性违约金具有其正当性和必要性基础,尤其体现在对意思自治的实现和对于合同稳定性的维护的意义上,且此举并不有违公平原则;在惩罚性违约金的具体适用上,惩罚性违约金可以适用于所有违约场合,但是在具体适用条件上可以适当限制以免被滥用;在惩罚性违约金的调整上,应赋予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具体的数额调整上可以结合案件的不同情况而不拘泥于单一标准,如在存在损失的情况下,以“合同未履行部分金额的一倍(或类似标准)、“实际损失的130%等标准作为上限的做法在实务中采用较多,在理论上也较受认可,在不存在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也应支持惩罚性违约金,只是在上限上予以适当约束,如以“不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作为主要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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