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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挂靠单位代为投保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机动车挂靠单位代为投保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作     者:季雨 

作者单位:吉林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导师姓名:潘红艳

授予年度:2024年

学科分类:0301[法学-法学] 03[法学] 030103[法学-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主      题:委托人介入权 间接代理 代理投保 挂靠 

摘      要:交通运输安全同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利益密切相关,为有效防范交通事故,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道路交通运输行业准入相关需要行政许可。在此监管制度下,道路运输行业衍生出一种特殊的合作经营方式—即挂靠经营。因个人无国家道路运输经营资质,如其拟从事道路客运货运业务,通常将其所出资的机动车辆挂靠于持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运输企业名下,双方签订由个人(即挂靠人)负责出资购买车辆而以运输企业(即挂靠单位)为车主登记入户并以挂靠单位名义进行客货运输经营,由挂靠单位负责提供适于进行经营运输的条件,如各种营运手续、代购车辆保险等并收取挂靠人一定的有偿服务费用或管理费用的挂靠合同。机动车辆挂靠经营方式使法律关系复杂化,机动车挂靠单位代为投保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频频发生。机动车挂靠单位代为投保,行为模式一般为挂靠单位与保险人签订机动车相关保险合同,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记载为挂靠单位,而非实际车主。即,机动车挂靠单位代为投保案件指挂靠单位与保险人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时,未披露实际车主的存在,投保人或和保险人记载为挂靠单位,后发生承保范围内的事故,保险人拒赔而引发的诉争案件。 首先,通过实证分析法对挂靠单位代为投保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进行检索归纳并对法院观点进行总结,法院的裁判逻辑大致分为两类,一是以委托人介入权为法律依据,作出起诉主体适格(不适格)以及保险利益有无的判决结果。二是直接以《保险法》第12条第6款、第48条的保险利益为法律依据。谁真正具有保险利益,谁就作为适格原告。其次,分析司法实务中挂靠单位代为投保案件的争议焦点、焦点背后的成因、立法理论是否陷入双重性冲突。最大的争议焦点一为谁是起诉的适格主体。围绕争议焦点一衍生出的争议焦点二为委托人介入权的适用范围问题。因挂靠单位代为投保的行为模式符合《民法典》第926条规定的本人身份未披露代理,但是民法上的委托人介入权是一般性规则,而挂靠单位代为投保引发的案件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保险法是商事特别法。此时需要考虑委托人介入权的适用范围。《民法典》第926条第1款规定的委托人介入权制度广泛地适用于各类民商事活动中,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其适用范围。《民法典》作为《保险法》的上位法,投保行为亦属于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法院对挂靠单位代为投保案件适用委托人介入权作为裁判的法规范依据似乎并无不妥。但是,保险合同与普通的民事合同相比,有自身专有的特性。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当以本人身份未披露代理的挂靠单位代为投保时,其为保险合同上记载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引发起诉主体适格与否争议。保险合同中还有一类特殊的主体,即被保险人。被保险人的身份系当事人合意确定的内容,可直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以及保险费率等。如挂靠单位不告知保险人其是代为投保,带来的是交易主体的隐蔽性。保险合同作为一份合同,要达到保险人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均衡,讲求最大诚信。不加限制地允许以本人身份未披露代理方式投保,很可能与保险利益、如实告知义务等保险法的基本理论和原则相冲突。围绕争议焦点一衍生的争议焦点三为挂靠单位代为投保案件中的保险利益问题。部分法院未对委托人介入权的适用问题进行回应,即在挂靠人未通过委托人介入权介入保险合同,保险人并不知悉挂靠人存在的情况下,直接依据保险利益原则,对挂靠人是否为适格原告作出判决。绝大对数法院认定作为实际车主,是车辆的实际占有、支配、使用人,对车辆的运行具有实际支配、控制权利,亦在车辆运行中获取收益以及承担责任,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亦作为实际被保险人。虽然,根据《立法法》的规定,《保险法》作为商事特别法,其适用应当优先于作为一般法的《民法典》,但是在挂靠人非保险合同相对人的前提下直接适用保险利益作为判决结果亦值得讨论。 通过梳理现行裁判意见,结合间接代理制度、委托人介入权制度规范以及保险合同的特殊性、保险法的核心内容,细化挂靠单位代为投保案件的法律问题。建议完善保险法规范对代理投保行为的规制以及严格规范委托人介入权在代理投保案件中的适用,以期最终实现裁判结果的正面导向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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