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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设立居住权研究

遗嘱设立居住权研究

作     者:李春菲 

作者单位:吉林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导师姓名:房绍坤

授予年度:2024年

学科分类:0301[法学-法学] 03[法学] 030105[法学-民商法学(含:劳动法学、社会保障法学)] 

主      题:居住权 遗嘱 生效模式 权利冲突 

摘      要:《民法典》确立居住权制度拉开了建筑物用益物权的序幕,形成了崭新的用益物权体系,对于构建多方位居住权益保护体系意义重大,对现实存在的居住权益起到重要确认和维护作用。然而《民法典》中关于居住权的条文仅有六条,诸多规则缺失,还有待进一步完善,尤其是以遗嘱设立居住权,其规则的适用含糊不明。研究遗嘱设立居住权问题,应当首先明确遗嘱设立居住权的性质,由此明晰遗嘱设立居住权的要件,确定遗嘱设立居住权的法律适用。 遗嘱设立居住权相较于合同设立居住权,两者的设立行为性质不同、设立主体类型不同、设立目的相异、房屋所有权变动与否不同,遗嘱和合同之间的区别是上述差异的根源。设立居住权不是处分遗产,遗嘱设立居住权是发挥遗嘱安排个人事务的功能,遗嘱继承方式设立居住权的说法显然局限于遗嘱处分遗产功能,忽略了遗嘱事务安排的功能,遗赠方式设立居住权的说法也是重蹈覆辙。遗嘱设立居住权区别于合同设立居住权,独立于遗嘱继承、遗赠。从性质上说,遗嘱设立居住权是发挥遗嘱安排事务功能的单方设权行为,表现为以遗嘱安排事务的新形态,是以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安排事务新方式。 关于遗嘱设立居住权的形式,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继承编关于遗嘱形式的规定。设立居住权的遗嘱形式不限于书面遗嘱形式,口头遗嘱因满足遗嘱人危急需要,亦可以用于设立居住权。遗嘱实质要件涉及遗嘱效力,遗嘱人应当具有遗嘱设立居住权的能力,设立居住权的遗嘱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且不能与必留份制度相冲突;通过共同遗嘱设立居住权的,设立居住权需为夫妻双方合意,且居住权设立对象必须为夫妻共有房屋。 因《民法典》未明确遗嘱设立居住权的生效模式,根据遗嘱这一单方民事法律行为的特点,遗嘱设立居住权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第230条规定,自遗嘱继承开始时生效。遗嘱设立居住权登记后,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由于登记义务人缺位,因此应由遗产管理人承担登记义务,房屋继承人承担协助登记义务,由此可以切实地督促完成居住权登记,保障居住权人权益。 居住权设立前,遗嘱人享有处分房屋的自由,由此,居住权设立后,同一房屋之上不同权利之间可能存在冲突。居住权设立后,继承人处分房屋行为隐含导致权利冲突的可能。按照冲突内容,可以将遗嘱设立居住权面临的权利冲突分为两种类型:一是权利并存问题;二是权利冲突时的实现位序问题。居住权与所有权的冲突,可以通过继承人购买房屋、完成居住权登记予以化解。居住权与担保物权因类型不同而存在不同情形,居住权与转移所有权型担保物权,可以参考居住权与所有权之间的冲突化解方案。居住权与非转移所有权型担保物权在担保物权实现时,存在权利冲突,“带居的担保物权实现方式能够同时满足担保物权人和居住权人的权益需求,化解冲突,实现物尽其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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