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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中待履行合同的处分规则研究

破产法中待履行合同的处分规则研究

作     者:包佳华 

作者单位:吉林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导师姓名:齐明

授予年度:2024年

学科分类:0301[法学-法学] 03[法学] 030107[法学-经济法学] 

主      题:待履行合同 合同解除 拒绝履行 破产法 

摘      要:破产程序中的待履行合同作为一项“特殊财产,对其处分关乎到整体债权人的利益,故而待履行合同处分规则作为破产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在实践中发挥着重要作用。然而我国立法仅以一个条文规定了待履行合同的核心规则:解除或继续履行,使得制度供给出现不足。由此带来的问题是管理人所享有的权利性质并不明确,继而导致解除的法律效果并不统一。对此,理论上有两种路径可供选择,一是“解除权模式,二是“拒绝履行“模式,两种模式的差异其根源在于对破产法规范和非破产法规范以及破产立法目标的理解不同。 “解除权模式从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文义解释的角度出发认为管理人享有特殊的法定解除权,却并未充分论证权利的正当性来源,由于管理人作为待履行合同中的违约方与合同规范体系中非违约方享有的法定解除权存在根本分歧,因此无法纳入合同法律规范的解除权体系。从域外法的视角来看,两大法系的代表国家,美国和德国都不约而同的选择了“拒绝履行模式。美国法上的“拒绝履行自《破产法典》前的判例法发展而来,至《破产法典》颁布时已十分完备,并提出了“拒绝履行的本质即为“不予承继。德国法上的“拒绝履行模式经历了学说的发展,从自动消灭理论发展至如今的属性转变理论,并在法律效果上区分了已履行部分和未履行部分。 因此,我国待履行合同处分规则也应选择“拒绝履行模式,赋予管理人继续履行或拒绝履行的选择权,并以商业判断规则作为管理人行使解除权的标准,在法律效果方面应当明确拒绝履行产生的法律效果(1)债务人不负有原合同下的债务;(2)合同相对方可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3)对于已履行的部分双方可以不予返还。值得注意的是,管理人的选择权并非不受任何限制,在一些特殊合同类别上应当对管理人行使选择权设置特殊规则。对于待履行合同相对人能否因为管理人的违约而享有解除权的问题,应当明确破产程序中管理人的选择权对于合同相对人具有限制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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