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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约定财产制下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司法适用研究

夫妻约定财产制下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司法适用研究

作     者:马家颖 

作者单位:河北经贸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导师姓名:任成印

授予年度:2024年

学科分类:0301[法学-法学] 03[法学] 030105[法学-民商法学(含:劳动法学、社会保障法学)] 

主      题:夫妻约定财产制 夫妻间赠与 物权变动 内外效力 

摘      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意思自治在夫妻财产关系上有了更加充分的体现,越来越多的年轻人在婚前或婚后通过订立协议的方式,对财产的归属作出安排。实践中协议的类型具有多样性,根据协议类型选择适用正确的法律依据是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免受非法侵害的前提。夫妻约定财产制下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纠纷案件在实务中出现的频率较高,因而将其作为研究对象展开论述。首先,司法实践中婚姻关系的特殊性应当作为法官认定夫妻约定财产制下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律性质的关键影响因素。此外,应明确约定的内外效力,关于内部效力的确认,应保持物权法律制度的谦抑性,并为不动产给予方提供具有可行性的救济途径;关于外部效力的确认,应审慎平衡第三人与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由此才能更好地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和谐。 文章除引言外包括三部分内容,现分述如下。 第一部分是夫妻约定财产制下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概述,论述内容围绕狭义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展开。首先,夫妻约定财产制的主体具有特定性、形式具有要式性、内容具有灵活性、适用具有优先性。其次,夫妻间选择适用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行为应当被理解为身份行为而不是单纯的财产行为,基于选择式立法模式,司法裁判中夫妻约定财产制协议不能简单地等同于夫妻间赠与合同、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或是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应当通过分析订立目的、生效要件等因素对上述协议予以明确区分。最后,夫妻约定财产制下不动产物权变动若为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会存在否认当事人意思表示效力的问题,而将上述不动产物权变动视为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并适用“登记对抗主义的公示原则,既能够体现夫妻约定财产制下夫妻内部意思表示一致无需登记即可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特殊性,还能够兼顾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 第二部分就法律制度与司法现状之间的关系展开论述。通过对案例进行分析,发现夫妻约定财产制下不动产物权变动在司法适用中主要存在如下问题。首先,夫妻约定财产制与夫妻间赠与相混淆使得法院在夫妻财产约定的性质认定上存在分歧。其次,物权变动公示原则未能在婚姻家庭领域保持谦抑性,使法院在判定夫妻约定财产制下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时存在分歧。最后,由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对抗要件在实践中举证难度较大,适用困难,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法院对善意第三人的认定。 第三部分就完善夫妻约定财产制下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司法适用提出建议。第一,在明晰夫妻约定财产制协议的认定标准方面,应明确夫妻间约定特定不动产的物权变动也应当被纳入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范畴;区分夫妻间赠与合同与夫妻约定财产制协议时应充分考虑约定的订立是否具有身份属性。第二,对于夫妻约定财产制下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内部效力问题,应肯定不动产接受方物权的享有,物权法律制度在婚姻家庭领域应当保持谦抑性,不应当以登记作为是否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效果的唯一衡量因素;对于不动产给予方,从适用法定撤销权和情势变更规则的合理性论述其在特定情形下的救济途径。第三,在明确夫妻约定财产制下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外部效力方面,首先界定第三人的范围,然后就不动产买卖合同中的第三人和申请强制执行不动产的第三人展开论述,得出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约定内容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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