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国际投资条约中的间接征收问题研究
作者单位:桂林电子科技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导师姓名:赵玉意
授予年度:2023年
学科分类:030109[法学-国际法学(含: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 0301[法学-法学] 03[法学] 0302[法学-政治学] 030206[法学-国际政治] 030609[法学-涉外警务学] 0306[法学-公安学]
摘 要:间接征收是相对于直接征收而言的概念,具有隐蔽性、非直接性等特点。学界对于间接征收的研究焦点,以往主要集中在补偿标准上,但晚近以来转移到了间接征收的认定标准上。对于间接征收的认定标准,主要有纯粹效果标准、目的标准以及效果与目的兼顾三种学说,其中效果与目的兼顾标准已逐渐为国际社会所广泛接受。不同国际投资条约中的间接征收条款呈现出不同的特点,美式BIT的影响较为广泛,其对于间接征收的规定也较为详细。《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CPTPP)以及美墨加三国协议(USMCA)等较为发达的投资条约均规定了高标准的间接征收规则。从我国对外签订的国际投资条约来看,对于间接征收的规定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呈现出了一个动态的变化过程。20世纪八九十年代签订的投资条约多为被动接受式,间接征收规则尚不完善,甚至未将其与直接征收明确区分开。我国BIT和FTA中对于间接征收均存在多种类型的表述。进入21世纪,我国投资条约中的间接征收条款逐渐进行了调整和升级,2006年中—印BIT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纵观我国签订的国际投资条约,可以发现其中的间接征收规则存在以下问题:间接征收的概念模糊不一致、间接征收补偿标准不统一、仲裁救济范围过于狭窄、间接征收例外条款规定不完善以及国内法层面间接征收规则的衔接缺失。在新时期,结合我国现在对外投资大国和投资输入国的双重身份,需要把握好东道国规制权和投资者权益之间的利益平衡,因此有必要对我国的间接征收条款进行调整。首先,应当明确间接征收的概念,采用“等效类表述,并确立“效果与目的兼顾标准为间接征收的认定方法;其次,应当统一间接征收的补偿标准,采用“公平的市场价值方法,辅之以实际损失和利润损失方法;再次,设置合理的仲裁范围条款,避免仲裁救济范围过于狭窄;复次,完善间接征收的公共利益条款,同时规定“例外之例外,为我国预留一定的政策空间;最后,需要同步完善国内法中对于间接征收的规定,以加强国内法和国际条约的互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