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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研究

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研究

作     者:马有名 

作者单位:大连海事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导师姓名:高晓露

授予年度:2023年

学科分类:030108[法学-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 0301[法学-法学] 03[法学] 030105[法学-民商法学(含:劳动法学、社会保障法学)] 

主      题:生态环境修复 修复责任主体 公共利益 

摘      要:2021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在侵权编规定了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为生态环境损害的救济提供了民事实体法依据。在2015年的相关司法解释中就已出现修复生态环境的规定,并开始在司法中适用。此次虽然《民法典》在侵权编对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作出规定,但学界对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争议并没有因《民法典》的出台而熄止。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承担着新时代保护和改善我国生态环境的时代重任,其对受损公共环境利益的恢复填补也是保护公共环境利益最有效的一种方式。因此继续深入研究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厘清和完善相关规定,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公共利益,推进绿色、生态的现代化国家建设。相较于其他民事侵权责任,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有其自身的特点,所以对该责任的性质多有争议。《民法典》创新式地将其纳入侵权编,为其民事责任的性质定下基调。而且该责任是从“恢复原状中发展而来,是广义的恢复原状在生态领域中经过调适后的适用。作为环境公益侵权的一种责任承担方式,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与传统的环境私益侵权责任相比,在构成要件上存在不同。在侵权行为要件上,构成生态环境修复责任要求侵权行为以违反国家规定为前提;在损害结果上要求具备修复可能性;在主观要件上,因其行为的违法性,故适用过错归责原则。生态环境修复责任请求权主体包括,被侵权人、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和机构、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以及检察机关。相关法律规范对于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请求权的行使规定了两种途径,一个是被侵权人的私益型救济途径,另一个是其他主体的公益型救济途径。《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统合了公益型救济途径中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和环境公益诉讼的请求权主体,这也导致公益性救济途径的请求权主体在适用规定的逻辑和顺位上存在一些矛盾。有必要在《民法典》背景下,重新理顺权利主体适用上的逻辑和顺位。《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承担主体为侵权人。对于过错第三人的责任承担问题尚未作出规定。责任承担主体范围窄,不利于生态环境修复的适用和生态环境的保护,有必要将过错第三人纳入责任主体范围。同时可以确认政府的补位责任,当出现生态环境损害结果却无责任承担主体的情况发生时,由政府兜底承担修复责任。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落实,离不开保障制度发挥作用。生态环境修复资金是实施修复措施的重要保障,但目前只有规范性文件作出笼统规定。各地在司法实践中对资金的管理使用存在不同方式,甚至出现修复资金闲置和挪用的情况。因此,有必要设立专门的生态环境修复资金管理机构,不仅有利于管理、监督和使用修复资金,同时也有利于探索实现修复资金的增值,为修复工作的开展提供充足资金支持。而生态环境修复的监督制度,是修复过程和修复结果合法、合规的必要保障,关系到生态环境修复目的的实现。因此应尽快建立修复责任的监督制度,引入多方监督主体,完善修复结果的验收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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