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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研究

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研究

作     者:周靖雯 

作者单位:大连海事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导师姓名:尹伟民

授予年度:2023年

学科分类:0301[法学-法学] 03[法学] 030105[法学-民商法学(含:劳动法学、社会保障法学)] 

主      题:情势变更 重新协商 变更合同 解除合同 

摘      要:《民法典》第533条中正式规定了情势变更原则,但其具体适用规则缺乏明确的规定,导致审判实践中争议较大,因此有必要对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问题进行梳理,解决其适用标准和法律效果规定上的模糊问题,以期对我国司法实践正确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解决纠纷有所裨益。根据情势变更原则相关理论及审判实践中具体存在的问题,该原则的适用应从适用条件、适用范围及法律效果个三个方面进行考虑。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包括客观要件、主观要件、时间要件和结果要件。客观要件要求订立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重大变化,该基础条件是合同成立和履行的基础,但应排除主观性的基础条件,同时该变化必须是重大的、异常的;主观上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该变化,对于如何判断当事人能否预见,应当在合同订立时,以一个客观理性的正常人的心智水平为标准,同时也要注意对从事特殊行业的当事人,应当以该行业的一贯标准来衡量;该合同基础条件的重大变化必须发生在合同有效存续期间,如果变化发生之后,受不利影响当事人仍继续履行合同的,则之后不能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在当事人迟延履行债务期间合同基础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也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合同基础条件发生变化后,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这里的显失公平区别与一般意义上的显示公平,是由情势变更导致的,针对一方合同当事人而言的,其限度以等价有偿原则和公平原则为判断标准。明确区分情势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和商业风险的适用界限。当不可抗力导致合同彻底无法履行时,应适用不可抗力制度解除合同。如果合同仍有履行的可能,则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区分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的标准应结合变化是否具有可预见性与变化的异常程度,从正常商业活动参与者的角度出发综合进行判断,合同基础条件发生的当事人无法预见的、过于异常的重大变化,可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在法律效果上,应将重新协商认定为情势变更原则的第一性法律效果,是合同双方当事人都享有的一项权利,该权利的行使受到除斥期间的限制,一方当事人提出重新协商时,另一方当事人负有积极配合协商的义务,协商期间如确有必要,可以中止合同的履行。变更合同与解除合同是同一位阶的两种选择。变更合同的方式有增减给付、变更给付方式等,当事人自己提交变更合同的方案,交由法官综合判断是否合理,可以通过限制合同的变更程序,来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解除合同的,需要结合个案具体情况,来确定合同解除的具体时间点,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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