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电商代运营行为的刑法评价
作者单位:辽宁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导师姓名:唐煜枫
授予年度:2023年
学科分类:0301[法学-法学] 03[法学] 030104[法学-刑法学]
主 题:虚假电商代运营 合同诈骗罪 被害人直接损失额 犯罪所得额
摘 要:虚假电商代运营犯罪偏离了正常代运营服务的轨道,是行为人在本身不具备代运营服务能力的情况下设立电商代运营公司,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手段诱骗客户与之订立代运营服务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的服务费或升级费。通过对相关案例的归纳,可以发现司法实践中虚假电商代运营行为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及犯罪数额的认定三方面。就虚假电商代运营行为中罪与非罪的认定问题,基于对该行为营销模式的分析,虚假电商代运营欺诈较民事欺诈而言内容更广,程度更深,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需要用国家强制力予以规制。从客观层面上看,虚假电商代运营行为主要表现为行为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电商代运营服务;从主观层面上看,虚假电商代运营的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由此可见,虚假电商代运营行为符合刑法意义上诈骗行为的特征,应当按照刑事犯罪论处。在虚假电商代运营行为此罪与彼罪的认定上,目前的司法实践在适用罪名上主要存在着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两种主张,在对两罪基本行为构造分析的基础上,对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进行犯罪构成要件上的界分。行为人采用虚构成功案例或隐瞒自身缺乏代运营服务能力等手段,利用“合同实施的骗取被害人服务费或升级费的虚假电商代运营行为,如果犯罪数额达到诈骗罪中“数额较大的标准却未达到合同诈骗罪中“数额较大的标准,即犯罪数额在3000元以上却不足20000元,应直接按照诈骗罪予以论处。对虚假电商代运营中犯罪数额在20000元以上的,才会涉及适用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的判断。虚假电商代运营中代运营服务公司的单位主体属性被否定,因此犯罪主体只能是自然人,且主观上存在着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所以罪名适用认定的关键在客体和客观事实层面。虚假电商代运营行为不仅侵害了合同诈骗罪保护的法益,而且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手段特征和时间要素,应当成立合同诈骗罪。由于虚假电商代运营行为具有信息网络犯罪的属性,在对其数额进行认定时,需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之上,根据客观现实情况采以被害人直接损失额为主,犯罪所得额为补充的综合认定标准。犯罪成本在犯罪数额的处理中要结合对法益的侵害或弥补程度及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等多重要素进行综合认定:如不应扣除行为人开设、装修店铺等对被害人不存在实质益处的犯罪成本支出;又如虽然在刑法意义上否定了代运营服务公司的主体属性,在不可否认的是它依旧为现实存在的实体组织,对于其日常经营中所产生且不涉及诈骗犯罪的成本数额应当予以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