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妨害药品管理罪的保护法益与犯罪类型
作者单位:西南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导师姓名:郝川
授予年度:2023年
学科分类:0301[法学-法学] 03[法学] 030104[法学-刑法学]
主 题:妨害药品管理罪 保护法益 犯罪类型 具体危险犯 罪名竞合
摘 要:本文研究妨害药品管理罪的保护法益与犯罪类型的相关问题。刑法的目的与任务在于保护法益,即对侵害法益的行为进行规制,同时划定了刑法科处的边界。因此,刑法要考虑某一法益是否值得保护,并根据保护法益来解释法律规定。妨害药品管理罪的设立,是否意味着立法者将“药品管理秩序从生产、销售假药罪中分离,单独作为本罪的保护法益,这一立法定位是否合理,值得进一步探讨。同时,面对我国严峻的药品犯罪态势,为了保证药品的质量稳定性、安全性,我国立法机关将生产、销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使用的药品的行为、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或者明知是上述药品而销售的行为、骗取药品注册的行为以及编造生产、检验记录的行为予以入罪。这四类行为方式的合理认定关乎本罪的正确适用,因此有必要从规范层面对行为所指的内容进行透析。同时,结合2022年3月6日起施行的《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本罪“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入罪要件作出适用分析,防止不当扩大或限缩本罪的处罚边界。另外,对本罪所指的“药品与假药、劣药进行区分,探析本罪与相关罪名的竞合与牵连问题。本文除引言和结语外,主体部分由五部分组成。第一部分着眼于药品犯罪的立法流变与妨害药品管理罪设立的理论基础。通过梳理药品犯罪相关法律规定发现,妨害药品管理罪的前两类犯罪行为系从生产、销售假药罪分离而来,后两类犯罪行为系根据近年来药品犯罪规制的漏洞进行立法补充。本罪设立的正当性依据有三:一是完善罪名体系的现实需要。近年来,一些新型的危害药品安全的犯罪行为逐渐暴露出来,成为严重危害公众身体健康和国家药品管理秩序的新危险源。而刑法规范却存在滞后性,在规制日益复杂的犯罪行为时捉襟见肘,为了保证刑法对药品犯罪行为的规制力,有必要设立妨害药品管理罪。二是匡正刑事司法偏误的内在要求。通过设立妨害药品管理罪,防止刑事司法不当认定违反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行为的刑事责任,从而匡正刑事司法在处理药品犯罪案件中存在的偏差,加强了涉药犯罪的惩治力度。三是更好地做到行刑衔接。2019年《药品管理法》的修订,直接关系到药品犯罪中相关行为的界定,刑法必须对药品犯罪相关条款做出修订,才能满足法秩序相统一的内在要求,从而保证《刑法》与《药品管理法》有序衔接。第二部分主要论述妨害药品管理罪的保护法益。本文对学界关于本罪法益的不同观点进行梳理,分析“复合法益说和“公众健康与生命安全说的理论依据以及此两种观点在本罪适用中存在的问题。本文基于对《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本罪的立法旨意、集体法益与个人法益的关系、本罪的行为对象等问题的分析,阐明药品管理秩序作为本罪保护法益的正当性所在。第三部分讨论了关于本罪犯罪类型的不同观点,分别分析“具体危险说与“准抽象危险说的观点与依据,运用体系解释的方法阐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旨意所在,在明确抽象危险犯与具体危险犯区分标准的基础上,阐明本罪应属于具体危险犯。第四部分探析妨害药品管理罪的行为方式。通过对本罪所指四类不法行为进行释义,明确生产、销售行为的具体内涵。另外,分析《刑法》和《药品管理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阐明骗取药品注册行为以及编造检验、生产记录行为的判断标准,以正确界分行政违法行为与刑事违法行为。第五部分从妨害药品管理罪的犯罪行为的视角展开,探讨本罪与其他罪名的关系。《刑法》第142条规定符合妨害药品管理罪的成立要件,同时又构成其他相关犯罪的,依照刑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通过对行为以及行为对象进行比较,辨析妨害药品管理罪与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罪、非法经营罪、走私罪的竞合与牵连的关系,以正确适用“处罚较重的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