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消费信贷账户套现行为的刑法定性问题研究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导师姓名:高维俭
授予年度:2022年
学科分类:0301[法学-法学] 03[法学] 030104[法学-刑法学]
主 题:网络消费信贷账户 套现行为 刑民界分 “组织型”套现模式 套现中间商 “串通型”套现模式 “冒用型”套现模式
摘 要:网络消费信贷账户是由于互联网信贷业务的发展而产生的用于支付和消费的以个人信用为基础的个人账户,在带给人们极大的便利的同时,也出现了利用网络消费信贷账户进行套现的违法犯罪活动,相关平台例如蚂蚁花呗、京东白条的初衷是为了方便有需求的用户享受“这月花,下月还的便利,并且可以分期还款,在一定期限内也可享受免息的便利,但这一消费信贷服务却被不法分子利用,成为其套现的工具。对于此种套现行为在刑法定性上还尚未明确,因此本文将围绕利用网络消费信贷账户套现行为在刑法上的定性展开论述。第一部分:网络消费信贷账户套现行为概述。首先是对于网络消费信贷账户的内涵进行简单的归纳与介绍,并且在明确内涵的基础上进一步归纳利用网络消费信贷账户套现在实践中出现的三种常见行为模式,具体包括“组织型套现行为模式、“串通型套现行为模式、“冒用型套现行为模式,通过总结归纳套现模式,可以有利于在司法实践中准确识别此种类型犯罪;对于网络消费信贷账户的法律属性,学界也存在着许多不同的看法,有学者认为是信用卡,但笔者认为网络消费信贷账户不属于信用卡,因为从发行主体、具体功能、发行形式和实质上来看,都不符合信用卡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从本质上来说,网络消费信贷账户本质上还是属于用户与相关平台签订的消费信贷合同所获得的账户,仍属于网络账户的范畴。第二部分:网络消费信贷账户套现行为的危害和刑法定性中的问题。对于网络消费信贷账户套现行为的危害,本文首先认为这种行为是不被法律允许存在的,虽然我国法律条文没有明确规定,但是根据对于信用卡套现行为的相关规定以及相关网络消费信贷平台对于套现行为的规定,我们可以得知这种行为是应当被禁止的,其次利用网络消费信贷账户进行套现将会产生极为恶劣的影响,对于实行套现的行为人来说,为了一时贪欲,将导致其社会信用受损,波及到贷款、买房等工作生活方面,情节严重的,还将负刑事责任;对于网络消费信贷平台来说,会导致平台经营困难,资金流动困难,降低人们对于该平台的信任度,从而使得该平台发展难以为继;对于我国金融管理秩序来说,套现行为会扰乱我国的金融管理秩序,从而威胁我国的经济安全。对于网络消费信贷账户套现行为在刑法定性中存在的问题,本文认为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刑事与民事之间的界分较为复杂,因为这种行为不会构成犯罪,因此哪些情形下构成民事违约、在哪些情况下构成犯罪是需要重点去区分的;法律依据不明确,我们还未出台专门的关于规范网络信贷套现行为的法律;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在衔接上较为困难,相关规定也不够完善,在实体衔接上和程序衔接上都存在着一定的问题。第三部分:“组织型套现模式的刑法定性。在组织型套现模式中,主要探讨的是套现中间商的刑法定性,也即应当如何追究套现中间商的刑事责任,本文认为套现中间商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因为套现中间商并非从事“资金结算业务,也并未“违反国家规定,其应构成相应犯罪的帮助犯。第四部分:“串通型套现模式的刑法定性。在串通型套现模式中,主要探讨的是网络消费信贷账户合法所有人与他人串通实行套现行为的刑法定性。本文认为其如果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一定情形下可能构成犯罪,在司法实践中,我们要通过多种方式去判定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倘若其构成犯罪,本文认为应当构成诈骗类犯罪。第五部分:“冒用型套现行为的刑法定性。冒用型套现行为模式中,主要探讨的冒用他人消费信贷账户进行套现的冒用人的刑法定性。冒用型套现行为涉及的问题较多也较为复杂,本文认为在此种模式下,被害人是网络消费信贷账户的合法所有人,而不是相关金融公司;被害人需要还款的财产性利益属于犯罪对象,即便不是有形的财产,不具备外在的物质表现形式,也属于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范畴;机器不可以被骗,有些学者认为机器可以被骗是一种误解,本文认为,被骗的不是机器,是机器背后的设计者和控制者;冒用行为构成诈骗罪,其行为模式符合三角诈骗的犯罪构成;冒用行为可能会滋生其它犯罪,需要根据冒用人是否在他人帮助下侵入他人手机系统或者电脑客户端系统来确定具体的罪数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