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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规则适用研究

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规则适用研究

作     者:张万金 

作者单位:大连海事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导师姓名:蒋跃川

授予年度:2022年

学科分类:0301[法学-法学] 03[法学] 030105[法学-民商法学(含:劳动法学、社会保障法学)] 

主      题:知识产权 惩罚性赔偿 适用条件 赔偿金额 

摘      要:自我国2013年修订出台的《商标法》中首次引入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规则以来,该规则在知识产权领域的立法中就一直在不断地被进行完善。但是再好的法律最终都需要“落地,即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准确地适用。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检索发现,截至目前法院只在为数不多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明确适用了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规则。由此可以看出,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规则虽然有着良好的立法愿景,但是却没能真正获得强大的生命力,没能在司法实践中发挥应有的作用。当前,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规则在适用中主要存在以下两方面问题,一是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规则的主观适用条件较高,使得很多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无法适用惩罚性赔偿;二是在具体的案件中惩罚性赔偿的赔偿基数及赔偿倍数常常难以确定。有鉴于此,本文立足于司法实践对上述问题进行研究,以期给出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规则在适用条件及赔偿金额等方面的适用建议。关于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规则的适用条件,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以“故意作为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规则的主观适用条件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为了使该规则得到更好地适用还可以将规则的主观适用条件进一步放宽到“重大过失,适用条件的放宽可以更加有效地实现用惩罚性赔偿规则来遏制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解释》规定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规则的客观适用条件为“情节严重,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应该从违法行为是否严重以及产生的损害结果是否严重两个方面来判定侵权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并对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考量和说理。对于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金之赔偿基数的确定问题,笔者在文章中明确了法定赔偿的补偿性质,并提出应当将法定赔偿作为赔偿基数的“兜底性计算方式。关于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规则的赔偿倍数问题,笔者认为除了应当考虑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和侵权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外,还应当结合我国国情并遵循合理性原则考虑侵权人的实际承受能力,从公平正义的角度出发,避免侵权人因一次侵权而“破产。此外,为避免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规则被过度适用而引发负面效果,笔者认为应当在一定程度上通过审查权利人是否滥用权力、保证侵权人抗辩权等方式对该规则的适用进行适当地限制,防止知识产权诉讼投机行为的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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