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券预期违约的合同法救济机制研究
Theory on the Contact Law Relief of Anticipatory Breach of Bonds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导师姓名:季奎明
授予年度:2022年
学科分类:0301[法学-法学] 03[法学] 030105[法学-民商法学(含:劳动法学、社会保障法学)]
摘 要:在长期无违约风险的假象下,我国债券市场投资忽视违约条款,募集说明书缺乏加速到期等条款约定,一旦发行人发生信用风险,在债券到期前,债券投资者往往只能通过民事诉讼援引合同法预期违约等规则寻求救济。本文从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债券预期违约救济出发,分析这一法律救济的现实基础、理论根据,并基于案例分析重述其裁判规则。在此基础上,探讨这一合同法规则在债券预期违约纠纷中的适用状况,兼从法解释论和司法方法论维度,提出若干优化债券预期违约的合同法救济机制的建议。在当前市场语境下,债券预期违约的经济实质在于本金按期偿付存在重大不确定性。鉴于公司产权分配结构、债权人委托代理成本、债权人面临的资讯不对称问题的存在,债券持有人面临着公司的信用风险,包括现金流风险、机会主义风险、资产变动风险等都有可能导致债券无法按照预期获得偿付;这些风险可能发生于债券到期之前,但从法律角度,受制于债务期限束缚,债券持有人寻求救济存在一定难度,主张加速到期缺乏合同条款依据,只能通过合同法公因式即预期违约规则进行填补。我国债券纠纷中发行人预期违约的合同法救济背后的原理是债券合同理论,并借助合同法实现填补合同漏洞功能。对此,合同法为合同缔约方提供了预期违约规则和不安抗辩规则,债券持有人可以绕开债务期限的束缚,在未约定加速到期条款的情形下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债券的加速到期。司法裁判中认定债券预期违约的依据包括发行人丧失偿债能力且未提供增信措施;发行人存在利息违约、信息披露违约等其他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以及其他债券本息违约行为等。债券预期违约这一司法救济处在合同法与证券法的交叉地带,纠纷的涉众性决定司法应当谨慎处置。但从目前的裁判案例上考察,还存在如下问题:在司法认定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认定存在偏差;将发行人不作为状态推定为发行人违约行为。在法律适用上,未能厘清不安抗辩和预期违约规则的关系,导致规范要件适用错乱;在裁判结果上解除债券合同存在对象不明、到期时间各异、持有人之间的利益失衡等问题。《民法典》的修订为厘清不安抗辩和预期违约规则提供了新的解释路径,二者可以初步界分为“预期不能履行和“预期拒绝履行,并对应不同的救济机制,这在债券纠纷中同样适用:在“债券预期不能履行的情形下:首先,应当综合信用评级变动状况、财务会计报告、资产冻结及司法执行的具体情形、其他违约情况等综合判断发行人是否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偿债能力;其次,原则上,持有人应当通过持有人会议决议的形式对发行人作出催告通知,提出合理的增信需求;在经过合理的宽限期后,发行人未恢复偿债能力或提供适当增信措施的,持有人则可以委托受托管理人提起预期违约诉讼实现加速到期。对于“债券预期拒绝履行,该行为属于积极侵害债权的不履行行为,持有人有权径直要求提前偿还本金利息。持有人作为债权人一方面可以依据《民法典》第539条行使撤销权使不当转出的财产重新归集至债务人,另一方面则可以根据预期违约规则提前要求发行人偿还本金利息。在债券司法中,识别债券投资的合同目的,应该构建更为完善的框架:应当注重“合同目的的合致性,结合债券交易文件对双方的真实意思进行客观解释,同时考虑债券种类不同而对合同目的造成的影响,避免“合同目的被过度抽象化。最后,鉴于债券合同属于商事合同,有必要根据商事实践需求以及商事审判理念对其民法适用进行适当调整,这种调整主要是为了校正不适宜债券交易的某些任意性规范,避免造成负面的外溢影响。为此,笔者主张在债券预期违约诉讼中,其法律后果应当优先适用违约责任而非法定解除权;同时,对预期违约规范的适用,应当参照债券加速到期的商事习惯对“合理期间、“适当担保、“合同目的等进行解释;最后,应当注意与债券组织和程序上的衔接,促进司法与自治程序的良性联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