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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期租船还船法律制度研究

定期租船还船法律制度研究

作     者:李松虎 

作者单位:延边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导师姓名:崔龙哲

授予年度:2022年

学科分类:0301[法学-法学] 03[法学] 030107[法学-经济法学] 

主      题:定期租船 提前还船 延迟还船 合法最后航次 非法最后航次 

摘      要:定期租船还船制度在《海商法》第六章进行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定期租船还船法律制度是指双方当事人按照定期租船方式所订立的合同中租期届满,需要进行还船时,对有关还船事项所规定的制度。按照规定,定期租船一章不能当然的适用,如果当事人有合同约定则依约定。因此在实务中,当事人没有约定且没有规定可依时或规定模糊时频繁引发纠纷,纠纷主要集中于还船租期问题上,而还船租期问题可分为提前还船问题和延迟还船问题两大类。提前还船中存在确定提前还船赔偿困难、缺乏拒绝提前还船规定的问题,延迟还船中存在合法延迟还船规定模糊,非法最后航次租金确定困难的问题。本文在对域外如英美等海运发达国家的制度分析及研究的前提下,提出如下完善建议。提前还船时,出租人有选择或拒绝的权利,选择接受后出租人负有减损义务及损害赔偿权。损害赔偿计算应按照如下方式进行,原租金减去出租人重新转租船舶之时的市场租金率,乘以提前日期。如果出租人怠于将船舶重新出租减少损失,则转租日期应按照合理计算应当进行转租之时为准,对此所照成的出租人利益受损,承租人不负任何责任。船舶始终未再转租,则以提前还船日期当日市场租金率为准计算。出租人如果选择拒绝接受还船,则承租人应按照原合同,持续支付原租金至最短租期到期为止,除承租人能证明出租人的拒绝接受行为违背合理合法的利益。延迟还船时,承租人在不违背航运业务中的惯例与常识的合理预测后,认为履行最后航次后所超出期间短于不履行最后航次所剩余期间而进行的最后航次,为合法最后航次,如果最后航次指示不是基于上述情况下发出的,则应当认为是非法最后航次。合法最后航次中租金支付应当选择原租金与市场租金率中较高的方式支付。如果是非法最后航次,则承租人应当在发出非法最后航次指示时至实际还船为止的期间,按照原租金与市场租金率之中以较高的方式支付租金。我国应紧跟海运业的发展,完善相关制度,使我国的海运业在辉煌的基础上再次突破,蓬勃发展,实现我国从海运大国成为海运强国的转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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