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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减资纠纷的实证研究

我国公司减资纠纷的实证研究

作     者:黄厚圆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导师姓名:范伟红

授予年度:2021年

学科分类:0301[法学-法学] 03[法学] 030107[法学-经济法学] 

主      题:公司减资 减资类型 减资效力 减资程序 减资责任 信息披露 

摘      要:13年《公司法》取消了公司最低注册资本,由实缴注册资本改为认缴注册资本,传统资本三原则适用也遭遇困境,我国行政机关对形成资本时期行政监管放松了,但是并没有在经营资本时期加强监管,导致经营资本时期经常出现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主要是减资纠纷。公司减资一方面是公司自治的体现,另一方面如不加以规范也可能对债权人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因此,完善我国《公司法》减资制度,研究如何平衡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利益是有意义的论题。本文主要从以下几方面进行我国公司减资纠纷的实证研究。第一部分是我国公司减资纠纷的基本概况,包括公司瑕疵减资的类型、效力、程序和责任。首先,瑕疵减资类型分为形式减资和实质减资,但实践中形式减资很难认定,一般都是按照实质减资处理;其次,瑕疵减资决议效力分为有效说和无效说,未经通知不能对抗债权人等学说,司法实践中主流观点是未经通知不能对抗债权人;再次,公司减资程序问题主要有股东是否有通知债权人的义务,债权人的范围是否包括或然债权人,通知和公告的适用顺序等;最后,瑕疵减资责任问题主要有减资责任请求权依据混乱,股东、董事是否要承担民事责任,未作出减资决议或未收回减资款的股东是否应该承担民事责任,是否应和同意减资的股东一起连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第二部分论述我国公司瑕疵减资类型问题的研究。首先,通过典型案例剖析我国公司减资类型司法实践状况;其次,分析公司瑕疵减资类型的理论成因和立法成因;再次,公司违法减资类型的规制分析主要是从域外立法和学界观点角度认为我国可以参照德国做法,将减资分为形式减资和实质减资,形式减资应设置单独的简易程序,对实质减资仍需要严格的债权人保护模式;最后,明确《公司法》减资的立法模式和减资类型:笔者建议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减资时实施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债权人保护模式,而有限责任公司和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实施有利于提高公司减资效率的“偿债能力声明模式,形式减资和实质减资的减资事由也不同。第三部分论述我国公司瑕疵减资效力问题的研究。首先,瑕疵减资效力的成因主要是立法未规定减资生效要件;其次,瑕疵减资效力的规制分析:从域外立法,学者观点和法律规范角度进行分析后笔者认为相对无效说具有正当性;最后,瑕疵减资决议的效力的完善,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司法界和学术界主流观点在《公司法》中规定公司减资时未通知和公告债权人或未按照债权人要求提供担保时,不能对抗债权人。第四部分论述我国公司瑕疵减资程序问题的研究。首先,瑕疵减资程序问题的原因主要有减资程序侧重保护大股东利益和减资程序太粗略;其次,减资程序的规制分析:笔者认为减资通知的对象应该包括或然债权人,判断债权是否确定的时间是减资决议作出后,减资变更登记前,不是以法院生效判决为时间点。为了及时和有效保障债权人的知情权,公告只能作为一种兜底方式;最后瑕疵减资程序的完善,笔者认为应该补充两点,一是细化偿债或担保的选择权,应根据债务履行期限是否届满赋予不同的主体。二是暂不设立减资停止请求权,为了防止债权人滥用该制度加重公司经营成本,严重阻碍公司自治,现阶段不宜设立。第五部分论述我国公司瑕疵减资责任问题的研究。首先,瑕疵减资责任问题的原因是履行义务阶段和承担阶段的立法不明确;其次,瑕疵减资责任的规制分析,笔者认为股东应该对不法减资承担责任,董事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类推适用的法律依据方面,在违法减少实缴资本时,宜类推适用抽逃出资的规定,在违法减少催缴资本时,宜类推适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规定;最后,瑕疵减资责任的完善,一是强化瑕疵减资责任,不仅要强化股东对瑕疵减资的民事责任,还应提高瑕疵减资的行政处罚力度。二是完善我国公司信息披露,强化信息披露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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