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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证券法时代上市公司余股强制挤出制度研究

新证券法时代上市公司余股强制挤出制度研究

作     者:蔡嘉威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导师姓名:赵吟

授予年度:2021年

学科分类:0301[法学-法学] 03[法学] 030103[法学-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主      题:余股强制挤出 余股股东 上市公司 私有化退市 

摘      要:新证券法时代,公开发行证券由原来的核准制改为从科创板开始试点并逐步推广运用的注册制,放宽资本证券“入口的规定将让过去稀缺的上市公司“壳资源不再稀缺,进而倒逼市场中盈利能力及竞争力不强的公司走向退市道路。在现有法律制度的框架下,我国上市公司要想实现私有化退市,有两种路径可以选择:一是吸收合并,二是要约收购一定股份,待公司股权分布不符合上市条件后而主动退市后,继续收购余股直到余股收购完全,实现彻底私有化。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目前只在第74条就上市公司余股股东的强制售出权做出相应规定,但对上市公司余股强制挤出制度并未做出相应的规定。然而,实践中已经不乏上市公司在因收购行为完成而导致股份分布不符合上市条件主动退市后,持有绝对多数股份的股东因余股股东的不配合导致无法吸收余股,陷入资源整合难的窘境。为破解上述的困局,有必要探寻一条适应于我国证券资本市场特色的上市公司余股强制挤出制度构建之路,允许被收购公司中那些前期通过要约收购方式购得绝对多数股份的收购人将余股股东强制挤出,最终实现公司的完全私有化。全文除引言和结语外,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上市公司余股强制挤出制度的现实需求。通过对我国证券市场上较为典型的三起私有化退市案例的简要介绍,总结我国上市公司私有化退市过程中因制度缺位而带来的收购困境,进而引出制度具有提高收购效率、降低收购人经营成本以及促进资源整合三方面的现实价值,并且明确,在新证券法时代证券发行注册制改革和退市制度发展完善之际,我国引入上市公司余股强制挤出制度具有适时性。第二部分,上市公司余股强制挤出制度的正当性论证。目前理论界对制度持否定意见主要基于以下三方面因素的考量:一是损害余股股东的市场利益,二是损害平等原则,三是损害余股股东意思自治。在利益平衡理论的价值基础上,对上述争议给予一一回应,明确上市公司余股强制挤出制度实则是保障余股股东的利益、实现了收购人与余股股东之间的平等以及进一步达成了交易双方更高层次的意思自治。第三部分,我国上市公司余股强制挤出制度适用要件设计。该部分针对制度运行中的五部分要件进行设计。一是主体要件,包括取得被收购上市公司绝对多数有表决权股份的收购人及目标公司的余股股东。二是触发要件,应当因上市公司的股本总额做区别对待:当目标公司的股本总额在5000万至4亿元的,触发比例为75%;目标公司的股本总额超过4亿元的,触发比例为90%。三是行权期限要件,为收购要约期限届满后的三个月内。四是行权方式要件,以信息披露为主,但需进一步细化上市公司余股强制挤出公告的内容及就收购中的各类事宜全面提示余股股东。五是行权价格要件,该价格应以要约收购中的价格相同。第四部分,我国上市公司余股强制挤出制度的救济路径设计。以美国为代表的救济路径是一种“全面的救济模式,而以德国为代表的救济路径则较为“紧缩。基于我国本土实践,我们应当借鉴美国的救济路径,探索以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行政监管为主,人民法院司法救济为辅的余股股东救济路径。行政监管层面上,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收购人在目标公司中作为控股股东是否回避表决而决定采取宽松或者严格的审查措施,并且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司法救济层面上,《证券法》“投资者保护一章中的诸多制度可联动保障余股股东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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