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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定罪量刑实证研究 ——基于2015-2021年裁判文书的分析

作     者:秦兴涛 

作者单位:广西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导师姓名:陆凌

授予年度:2022年

学科分类:0301[法学-法学] 03[法学] 030104[法学-刑法学] 

主      题:国家机关工作秩序 扰乱行为 严重后果 量刑因素 犯罪化 

摘      要: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作为新增罪名,在立法表述上的模糊性导致在“多次、“经行政处罚、“扰乱行为和“严重后果等要素的理解上产生较大争议;学界的研究集中在犯罪化以及构成要件的解释,对量刑问题缺乏关注。且以上研究均集中于理论,无法获知这种争议在实践中是否普遍存在,犯罪化有否必要亦未得到实践解答。以本罪实施以来的540份裁判文书为研究对象,采用描述性统计分析方法对样本定罪部分进行实证研究,探求实践运行规律和特点。对样本量刑部分进行描述性统计检视量刑规范化改革成效,借助SPSS软件中的回归分析方法探究本罪量刑适用规律,提出有助于实现规范量刑的建议。并结合定罪和量刑实践对犯罪化有否必要予以回应。本文共计8万余字,除引言和结语外,研究内容包括四部分。第一部分,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定罪方面存在的核心问题在于客观方面争议较大:“多次的争议在于其认定是否有形式要求、如何计算;“经行政处罚是否有次数和种类的要求存在争议;“扰乱行为存在仅暴力或非暴力甚至暴力加非暴力三种学说;“严重后果在种类和范围上也存在着较大分歧。量刑方面问题在于由于本罪基准刑期难以确定和量刑因素使用困难导致本罪能否实现规范量刑存在疑问,可能导致刑罚过重或过轻以及量刑失衡的不良后果。第二部分,以540份裁判文书为基础,总结样本案例中关于本罪核心争议要素的认定情况。发现在四个要素的认定上实践并无太大争议而是全面从宽认定,“次的认定不作形式要求,经行政处罚无理论上所谓的三次要求,行为认定上并不区分暴力或非暴力,后果类型也无限制。实践存在着不良倾向:不当扩大本罪打击范围,出现了行为=结果=定罪的错误逻辑,且在裁判文书中说理极不充分。第三部分,对裁判文书的量刑部分借助SPSS软件进行回归分析。以从理论和量刑指导文件总结出的可能对量刑有影响的因素为自变量,对有期徒刑刑期进行多元线性回归分析,对缓刑适用情况进行二元Logistic回归分析,发现对有期徒刑裁量有显著影响的因素包括行为时间、是否签署息访协议、财产损害、坦白、累犯、认罪、认罪认罚、无理上访、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被告人签署保证书;对缓刑适用有显著影响的因素仅有认罪、认罪认罚和悔罪。量刑实践特点表现为:签署息访协议、保证书这样的非常见要素较多,如认罪认罚这样的主观要素对量刑影响明显;同时,实践呈现出重刑主义和量刑失衡的不良倾向,反映出量刑不规范。第四部分,根据实证研究的结果结合理论提出本罪在客观要件上的认定思路以及量刑方面的建议。“多次的认定应当以受过训诫或者警告为形式标准,“多次应当是受到刑事处罚前的三次违法行为;“经行政处罚仅限于行政拘留,且次数为一次;由于本罪处罚的是多次违法后的再犯行为,因此受过的行政处罚无须折抵刑期;“扰乱行为应当包括暴力和非暴力行为,关键在于将非正常上访、越级上访这样的仅上访行为排除在外;后果类型应当排除政府花费,仅造成国家机关无法正常工作不认定为“严重,判断重心应当放在因国家机关不能正常工作进而造成的其他后果上。本罪与起哄闹事性寻衅滋事罪的界分关键在于行为地点判断上,构成要件的判断上遵循着先行为后结果的逻辑。量刑方面建议将签署保证书作为从轻处罚情节,禁止将签署过息访协议、不认罪作为从重情节,扩大认罪从宽幅度。建议将财产损害作为量刑基准事实,同时根据回归结果建议将17.164个月作为量刑起点,得到将Y=17.164+0.96*财产损害(万元)的基准刑计算表达式。最后,针对学界对于本罪犯罪化的质疑,结合实践研究得出本罪犯罪化合理且有必要的结论,实践对公民信访权利的侵害并非犯罪化之过,而是对本罪构成要件的理解不当引起的过度司法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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