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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债权准占有制度的构建

论我国债权准占有制度的构建

作     者:于幸平 

作者单位:吉林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导师姓名:蔡立东

授予年度:2020年

学科分类:0301[法学-法学] 03[法学] 030105[法学-民商法学(含:劳动法学、社会保障法学)] 

主      题:债权准占有 清偿对象 权利外观 制度构建 

摘      要:债权准占有人,是指外观征象依一般社会交易观念足使他人认其为债权人,并为自己的意思以真实债权人的身份行使债权的非债权人。而债权准占有制度,则是围绕着债务人向债权准占有人清偿而设计的一系列规则。债权准占有制度在域外民法中多有明文规定,但是在我国民法中却始终没有建立,最新的《民法典》中也未予回应。因此我国是否有必要构建债权准占有制度以及如何构建该制度便成为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通过对法国、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立法例的考察,可以得出“权利外观主义模式“权利表见责任模式与“兼采模式三种债权准占有制度的立法模式。这三种立法模式价值取向不同,在各自的法律体系内承载的功能也有所差别。“权利外观主义模式强调保护交易安全,侧重于保护债务人的利益,而“权利表见责任模式强调保护各方意思自治,侧重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兼采模式力图在两者之间达到平衡并做到规定上的面面俱到,但导致在解释学上出现了一定的困境。就我国大陆地区对冒领存款纠纷、债权转让纠纷和一般合同纠纷三类案件的裁判进行考察,并与我国台湾地区进行对比可以发现,由于未规定债权准占有制度,大陆地区人民法院在裁判前述三类案件时裁判标准不一,这肇因于我国现行法律并不能很好地解决向债权准占有人清偿的问题,债权准占有制度具有构建的现实必要性。且从我国法律体系来看,构建债权准占有制度并不会与现行的占有制度及外观制度相冲突。相反,因为我国法律对债权权利外观制度的规定是整体性缺失的,构建债权准占有制度可以弥补这一不足,并在外观制度中以其独有的概括性和灵活性发挥总领性和兜底性作用。我国构建债权准占有制度既有现实必要性,也有可行性。且根据债权准占有制度应当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发挥的功能,我国可以选择采取“权利外观主义模式,即明文规定对债权准占有人的善意清偿为有效,而不要求权利外观具有可归责性,也不对受领权问题单独做出规定。同时考虑交易日益数字化等现实问题,我国可以对债权准占有制度的客观要件做出扩大解释,另以较为灵活的“合理信赖规则作为债务人的主观要件,以确保可以应对交易匿名化、权利外观多样化的发展趋势,并可合理兼顾债权人的利益,避免债务人怠于审查权利外观的真实性。并引入法国的“关联性标准作为是否构成合理信赖的判断因素,将与债权人无关联的权利外观作排除在合理信赖之外,以避免债权准占有制度适用范围无限扩大。未来我国的债权准占有制度可表述为“债权权利外观的占有人可行使债权,但不得对抗债权人;债务人善意向债权权利外观的占有人清偿,其清偿有效,但债务人明知或应当知道债权权利外观占有人无权受领清偿时除外。在适用上,采取先考察第三人是否构成债权准占有人,债务人对第三人的信赖是否合理,最后认定清偿是否有效的“三步走规则。再根据清偿是否有效分别认定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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