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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过度维权与敲诈勒索罪的成否

论过度维权与敲诈勒索罪的成否

作     者:毕嘉欣 

作者单位:吉林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导师姓名:郑军男

授予年度:2020年

学科分类:0301[法学-法学] 03[法学] 030104[法学-刑法学] 

主      题:过度维权 敲诈勒索罪 胁迫 索赔过当 非法占有目的 

摘      要:随着依法治国的大力推进,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与维权意识均有所提升。但基于诉讼程序的繁杂耗时,在自身权利受到侵害时,私力救济仍是公民维权的一个主要选择。但权利行使应有其边界,当公民的维权手段过激或索赔过当时,其维权行为即属于过度维权行为,在情节严重时具有构罪的风险。目前学界主要探讨的过度维权涉罪问题常与敲诈勒索罪相关。这是基于当下的社会背景,很少有公民再采取明显带有犯罪性质的诸如暴力或盗窃等手段进行维权,采取带有胁迫性质的手段迫使相对人给付侵权赔偿已成为人们进行私力救济的优先选择。但当行为人采取带有胁迫性质的手段索要过当赔偿时,这类过度维权行为便与我国刑法第274条规定的敲诈勒索罪的行为结构有了极大的相似性。从司法现状来看,目前以“维权之名行使权利最终触犯敲诈勒索罪的案例仍不在少数,且即使采取同一类型的行为手段索要过当的赔偿,判决结果也不相一致。这也导致了学界与实务界对该问题的持续讨论。探究“过度维权与敲诈勒索罪的成否问题前应先明确,并非所有的过度维权行为均有触及敲诈勒索罪的可能,采取正当手段索要过当赔偿以及采取过当手段索要正当赔偿的过度维权行为因分别与敲诈勒索罪的行为构成及主观目的不符,因而不具备构成敲诈勒索罪的风险,但并不排除构成其他犯罪或侵权的可能。而对于采取带有威胁性质的手段索要过当赔偿的过度维权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从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出发。以是否使相对人产生恐惧作为判断维权者的手段行为是否符合敲诈勒索罪中“威胁或“要挟手段的标准,而相对人恐惧心理的产生必须同时具备威胁事实的真实性、威胁手段的可实现性以及境遇下的不可选择性三个要素。因而,对于诸如以“向新闻媒体曝光、“向上级部门信访、“向公安机关举报犯罪事实等合法手段作为要挟,若达到使相对人产生恐惧的标准,亦可成为敲诈勒索罪的行为手段。而维权者主观上是否具备敲诈勒索罪所要求的“非法占有目的,不能仅依据其索赔数额过当就予以肯定,应综合考虑其索要过当赔偿是否具有合情合理的依据、是否采取了使相对人产生恐惧,没有其他选择性的行为手段、相对人是否在未被胁迫的情况下主动赔付或承诺补偿等因素。故而,对于“过度维权与敲诈勒索罪的成否问题,亦应采取上述判断标准与原则,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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