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有企业在国际投资仲裁中的诉请者地位
作者单位:湖南师范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导师姓名:银红武
授予年度:2018年
学科分类:030109[法学-国际法学(含: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 0301[法学-法学] 03[法学] 0302[法学-政治学] 030206[法学-国际政治] 030609[法学-涉外警务学] 0306[法学-公安学]
摘 要:主权投资是国际投资的重要角色,国有企业又是主权投资的主要方式。近年来国有企业在投资规模、海外分布以及影响上都有较明显的增长。然而,国有企业因为其特殊政府背景而受到东道国政府和国民对其“合格投资者身份的普遍关注与担忧。这些担忧主要集中在对国家安全和国家经济方面。东道国对国有企业的担忧使国有企业面临着在投资准入阶段因为政治、国家安全等敏感问题而存在折戟沉沙的风险,在发生争议后的投资仲裁阶段也可能受到不公平的对待。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ICSID)是投资者和东道国投资争议的重要解决途径。国有企业要想以诉请者地位在ICSID提起投资仲裁,其必须是符合国际投资仲裁要求的“投资者。虽然从《ICSID公约》及BITs等国际条约来看“投资者定义一般不明确排除国有企业,但国有企业是否具有仲裁诉请者地位在国际条约及国际投资仲裁实践中并没有定论。目前,国际投资仲裁庭主要借助Broches标准和国家行为归因原则对此加以判断。Broches标准的核心是除非国有企业是“充当政府代理人或者“行使政府基本职能,否则其提起仲裁诉请均是可被接受的。国家行为归因原则的核心是如果有证据表明国家利用其对国有企业的所有权或控制权达到特定目的,则该行为可归因于国家。实践中东道国往往以我国国有企业是中国政府的代理人或行使政府职能而对我国国有企业投资者身份产生过度质疑和不当利用,严重影响了中国国有企业对外投资合法权利的正当行使。针对这些问题,一方面我国国有企业必须加强自身建设,不断提升自身规范性和竞争实力。另一方面我国政府也有必要完善国内相关法律规范,以及积极参与到国际规则的制定中,为我国国有企业利用仲裁诉请者地位维护自己的投资权益创造良好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