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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废除

论“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废除

作     者:邓方敏 

作者单位:湘潭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导师姓名:刘铁光

授予年度:2019年

学科分类:0301[法学-法学] 03[法学] 030105[法学-民商法学(含:劳动法学、社会保障法学)] 

主      题: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商标侵权 商标使用 废除 

摘      要:商标权的刑事保护是商标权法律保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对侵犯商标权最严厉的法律惩罚方式。运用刑事手段对商标权进行保护,能够对商标权起到最强有力的保护作用,但应契合刑事保护的法理逻辑。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将“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界定为一种侵犯商标权的犯罪,就违背了商标权刑事保护的法理逻辑。鉴于知识产权被确认为无形财产,属于权利人的私权,而商标权则是知识产权的一种,其性质也是财产权,基于侵犯财产权犯罪应以对财产权构成民事侵权为前提的法理逻辑,则对于侵犯商标权的犯罪,其前提亦应是该种行为对商标权构成民事侵权。商标侵权的前提是商标使用,而商标使用要求体现商标的来源识别性,而这种“单纯的伪造、擅自制造、销售商标标识的行为并不具有商标使用的性质,所以该种行为本身不构成商标权的民事侵权,也就不符合商标权犯罪的入罪前提。如果将“单纯的伪造、擅自制造、销售商标标识继续作为一种犯罪规定在刑法中,会导致司法实践中将因为缺乏“商标使用而认定不构成犯罪的案例,由于其实质上构成“伪造、擅自制造、销售商标标识罪成为明显的有法不依,而且还会导致现实中并不属于“商标使用的商标合理利用行为被纳入犯罪予以刑罚。因此,应将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予以废除。而且废除该条规定之后,并不减损对商标权的刑事保护。因为如果行为人没有后续的商标使用行为,则本身不构成侵权;如果后续的使用行为构成“两相同侵权,则可以构成假冒商标罪;如果后续的使用行为构成“两相似侵权,则本身不构成侵犯商标权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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