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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中心主义下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研究

庭审中心主义下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研究

作     者:雷美全 

作者单位:石河子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导师姓名:李德政

授予年度:2019年

学科分类:0301[法学-法学] 03[法学] 030106[法学-诉讼法学] 

主      题:庭审中心主义 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 律师伪证罪 委托调查模式 

摘      要: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是律师辩护权中一项最基本也是最核心的权能,它对保障被追诉人的相关合法权益,实现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以及提高诉讼效率几个方面都有很大价值。我们国家的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是经过了几个发展阶段才逐渐被确定成型的。从1979年的第一部《刑事诉讼法》中未确立辩护律师拥有调查取证权,到1996年修订版的《刑事诉讼法》认可并确立了辩护律师享有调查取证权,再到之后的2012年版的《刑事诉讼法》确定了侦查环节辩护律师的辩护人身份。这一变化过程反映出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在不断地延伸,而且受到了法律的认可与保障。但不可否认,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虽然逐渐被重视起来,但是在具体的实践操作中依旧很难实现。不仅难以通过自行调查和申请调查获取相关证据,而且在侦查环节是否享有调查取证权也不明确,同时,被称为“306大棒的律师伪证罪也时时刻刻威胁着辩护律师。调查取证难是长期以来我国律师辩护工作中的一个痛点,从“旧三难到“新三难,它的问题始终没有被解决。这致使诉讼中控辩双方力量严重失衡,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从而在司法实践中滋生了大量的冤假错案,损害了我国的司法权威。庭审中心主义的思想理念及现实意义是我们国家在长期的法律实践中总结出来的成果。它从最初的一种不成熟的创新理念到最终被我国作为一项司法原则和司法制度运用于司法实践中,它是我国司法改革的方向和目标。庭审中心主义要求所有涉及案件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必须在法庭上进行调查、定罪和量刑必须在法庭上辩论、最终的案件处理结果也必须是从法庭审理活动中得出的。而这一系列要求的实现都是以证据为前提的。我国长期以来陷入侦查中心主义的泥潭中,代表国家的控方和代表被追诉人的辩方在实力上相差悬殊。所以这里的证据更多的是指被追诉人提供的证据。而能够帮助被限制人身自由、辩护能力欠缺的被追诉人的只有辩护律师。因此对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的实质性保障是达到庭审中心主义要求的最关键的一个环节。庭审中心主义对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提出的要求最终所要达到的目的就是要使控辩双方具有平等的诉讼地位从而可以进行有效辩护。尽管目前有部分地方法院在庭审中心主义的改革试点中对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给予了一定程度上的保障,但是这仅仅是局部性的也不彻底,这些保障措施仍然无法满足庭审中心主义对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要求,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困境依然没有被解决。受我国司法体制及诉讼观念的影响,这一难题不会在短时间内被化解。因此,本人在有限的知识结构下,通过剖析和总结现实中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存在的困境,并依据庭审中心主义对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发展要求及带来的发展契机,相应地提出从完善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本身、庭审中落实辩护律师调取的证据、在刑事诉讼领域引入委托调查模式及重新规制律师伪证罪几个方面来保障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落实,希望通过这些做法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缓解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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