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研究
作者单位:吉林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导师姓名:王艳梅
授予年度:2019年
学科分类:0301[法学-法学] 03[法学] 030103[法学-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摘 要:“投资者适当性的本质是通过认识投资者,认识证券,并使证券产品或者服务与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相互适应。我国资本市场正向创新发展不断前进,近些年已在创业板、融资融券、股指期货等领域制定了相应的适当性制度,但现行适当性制度由于存在立法层次不高,很多内容繁琐冗余,对投资者分类不科学、纠纷解决机制空缺等问题,不能适应我国证券市场创新发展的需要。另外,中小投资者因其在获取证券市场信息的能力上与证券公司存在较大差异而处于弱势地位,为平衡双方的利益,更迫切需要完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以保护投资者的合法利益。本文以一典型案例作为问题的引出,对案例的判决进行思考,对违反适当性义务提起诉讼的判例并不多,法院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证券公司是否尽到了适当性义务。目前法院对此类纠纷的判决中的判决理由和根据是投资者已在买卖合同及风险揭示书上签字,并适用“买者自负规则认为投资者应自负其责。从合同法的角度上看,签字确实意味着双方合意的达成,但金融产品不同于其他产品,由于投资者自身水平的参差不齐,对产品的理解程度亦不同,“买者自负规则或许并不是对此类纠纷的合理解释。金融机构更具信息优势,理应让其承担更多的义务来维持市场的公平性,证券公司的适当性义务便起到了这一作用。其实,适当性制度与“买者自负原则并不矛盾。证券交易中实现“买者自负原则的前提是证券公司忠实地履行适当性义务,使投资者得到实质公平。在实践中,适当性制度常与合格投资者制度相混同,但两者实则大不相同。适当性制度是具体个案的适当性审查,并非类型化的管理制度,而合格投资者制度是概括性的准入制度。从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源起之地美国和其他设置适当性制度的国家中,我们可以发现其演变过程都是逐渐融入立法体系,将其法定化。我国并没有在立法层面明确规定适当性制度,而是在创业板、融资融券、股指期货等领域中的各项规范性文件、行业规定与自律性组织规范中有所体现。监管部门和自律性组织确实对于证券商增加了很多义务,却没有规定具体的民事责任。故当投资者通过各种方式去保护个人利益时,多数法院不予受理或者以“买者自负另其承担损失。投资者往往不能得到一个令人信服的理由。这也凸显了适当性制度在当下存在的漏洞。究其根本,是因为僵化不合理的分类制度不足以使证券公司履行适当性义务,对投资者进行差异化保护。上述问题需要我们追本溯源,从适当性制度的内容出发,将适当性义务法定化。适当性义务作为一项具体化的诚信义务,在多方面具备设立法定义务的条件,且将其认定为证券交易中的法定义务,才能彻底解决投资者在面临不适当销售行为时的救济难题。在投资者分类层面,将财产状况作为衡量投资者情况的有机组成部分,并结合其他因素作为评估投资者是否可参与相应金融交易的事实判断的标准,考虑投资者的非理性判断以及金融市场与金融产品复杂性,同时对老年投资者进行特殊保护。证券公司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适当性义务时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或侵权责任,对民事责任的认定采过错推定原则,对过错的认定要先行判断行为人是否尽到了证券领域中专业人士理应尽到的较高的注意义务。对违反适当性义务给投资者造成的实际损失,采用“损失填补原则予以赔偿。除了诉讼救济途径之外,投资者也可通过证券仲裁来解决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