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产品侵权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 ——“三鹿毒奶粉事件”引起的思考
作者单位:内蒙古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导师姓名:丁文英;乔小南
授予年度:2009年
学科分类:0301[法学-法学] 03[法学] 030105[法学-民商法学(含:劳动法学、社会保障法学)]
摘 要:三鹿门事件,曾一度搅起社会舆论的轩然大波。在有关三鹿事件的一系列法律问题中,惩罚性赔偿应否得到支持,极具探讨价值。笔者认为产品侵权责任领域应当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本文分三部分对产品侵权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了探讨。 第一部分结合三鹿奶粉事件,对我国有关产品侵权责任的立法现状进行了评析。现行产品侵权责任的民事赔偿制度既不能有效补偿受害人的损失,也难以遏制层出不穷的产品侵权事实。惩罚性赔偿作为一种以惩罚和威慑为目的,对受害人给付超出实际损失之外的金额的损害赔偿制度,它与传统的大陆法系中的同质补偿并不相同。惩罚性赔偿以其特有的功能,一方面可以有效的救济受害人,另一方面通过增加其生产成本,从而有效遏制假冒伪劣产品的出现。 第二部分主要论述了确立我国的产品侵权责任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面对大规模产品侵权的事实及在国际交往中难以有效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状况,民事补偿性赔偿显示出其不足。安全和效率是惩罚性赔偿的价值基础。惩罚性赔偿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同时,鼓励企业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进而实现社会福利之提高。惩罚性赔偿是一把双刃剑,它在充分发挥充分保护消费者利益,制裁和预防不法行为的正向功能的同时;也伴有使企业背上过重的经济负担,阻碍新技术开发的负面作用。《食品安全法》的通过是惩罚性赔偿在我国确立的一个重要标志,对于在产品侵权责任领域全面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有着重大意义。 第三部分论述了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及惩罚性赔偿金额的确立。行为人的主观恶意或重大过失是承担惩罚性赔偿的首要条件;产品存在缺陷并且该缺陷产品造成了他人的人身、财产损害,这是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客观要件。在确立惩罚性赔偿金额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经营者的主观恶意程度、经营者的财务状况、侵权行为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