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劳务派遣中的工伤损害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湖南师范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导师姓名:李双元
授予年度:2014年
学科分类:0301[法学-法学] 03[法学] 030105[法学-民商法学(含:劳动法学、社会保障法学)]
摘 要:劳务派遣作为一种灵活就业的新型用工形式,其用工形式不同于传统的劳动关系,在被派遣劳动者发生工伤损害时,存在着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两个责任主体,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以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二者承担连带责任。但对“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缺乏必要的解释,该损害是否包括工伤损害并不明确,也并未能完整的保障被派遣劳动者的安全生产权益,对工伤损害赔偿责任的分担往往遭遇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相互推诿。工伤损害赔偿问题的处理已经呈现出多元化的调整机制,不仅涉及工伤保险,还涉及侵权责任、责任保险,而劳务派遣三方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已经不同于传统劳动关系,因此工伤损害赔偿问题也具有其特殊性。 借助经济学上博弈论的方法分析劳务派遣中三方主体在工伤事故中的各自利益,发现非常态模式出现的原因乃是劳务派遣中三方主体间法律关系的“弱化,从而导致了劳务派遣中工伤损害赔偿问题的法律困境。被派遣劳动者并未获得与普通劳动者同等的保护,存在异地缴纳工伤保险及未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形,发生工伤损害时,得不到应有的赔偿。依据我国对劳务派遣中工伤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制存在不足之处,以及《劳动合同法(修正案)》的对被派遣劳动者相关权益保护的规定,应当予以被派遣劳动者与普通劳动者同等甚至更全面的保障。对于工伤责任主体,应当认定劳务派遣只存在“一重法律关系,被派遣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只存在特殊劳务关系。但是对于工伤损害赔偿应当与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责任,这种连带责任应当是法定的连带责任。工伤保险缴纳责任原则上应当由派遣单位缴纳,可以在派遣协议中进行约定。我国应当强化三方主体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合理衔接相关责任调整机制,落实监管机制,从而使被派遣劳动者在遭受工伤时,明确各方主体的责任,保护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