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盗窃罪累犯加重处罚的思考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导师姓名:袁林
授予年度:2012年
学科分类:0301[法学-法学] 03[法学] 030104[法学-刑法学]
摘 要: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处理盗窃罪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至今已十年余,该司法解释依然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作用。本文旨在对盗窃罪累犯加重处罚的法律依据、理论依据及司法中的判断主观恶性程度依据作分析。除案例外正文部分分为四部分。 第一部分首先,司法解释确立了盗窃罪累犯加重处罚的处罚原则。有学者认为司法解释并没有确立盗窃罪累犯加重处罚的处罚原则,理由有二:第一,累犯可以被解释为法律条文中的“其他情形;第二,法定刑幅度应当打消档次之别,作为一个整体的法定刑幅度,这样就能说明司法解释并没有确里盗窃罪累犯加重处罚的处罚原则。本文认为,法律条文中“其他情形所指为犯罪行为中或者犯罪危害后果具有严重情节的情形,而不是表明行为人一定人身危险性及主观恶性的身份特征(即累犯情节)。因此不能作为“其他情形解释之。法定刑幅度是与法律规定具体危害行为及危害后果相对应、相匹配的,如果无视这种匹配性,赋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将带来一系列问题。如腐败、裁量刑罚相对不准等问题。 其次,认为这种司法解释突破罪刑法定的原则,不合法。盗窃罪累犯加重处罚的司法解释不合法。有学者认为,合理性可阻却不合法性、累犯模式的重构、司法解释具有“创造性等方面来论述该司法解释的合法性问题。在对以上观点进行评述的基础上,本文认为该司法解释不具有合法性,是司法解释立法化的表现。合理的司法解释不能成为其具有合法性的依据,司法解释不能以正义的旗帜破坏法制的统一性,侵害立法权。 第二部分,对于累犯从严处罚的依据,通过对人身危险性说、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性说、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说、社会危害性说的分析,本文认为,累犯较于初犯从严的根据在于累犯具有较深的主观恶性。同时,对于盗窃罪累犯加重处罚的必要性进行分析,认为盗窃罪应当规定累犯从重或者加重处罚,并认为人身危险性等因素只是量刑时从重的考虑因素之一,而加重处罚的事由应当在已然的犯罪行为中寻找,而加重之根据只能是犯罪行为中所表现出来的主观恶性深度。一般盗窃罪犯侥幸心理严重,易于犯罪成功,案件发案率高,而法律仅仅规定累犯从重,因此,法律对盗窃罪累犯的威慑性较弱,有必要对盗窃罪累犯加重处罚。并进一步以犯罪构成之(客体)犯罪对象和犯罪客观要件可能表现行为主观恶性更深的情况进行列举分析。 第三部分,盗窃罪累犯加重处罚要注意的问题。对于盗窃罪累适用加重处罚需要注意的问题作分析,认为盗窃罪累犯从重处罚和加重处罚应当同时存在。对于盗窃罪累犯适用从重还是加重的条件进行分析,认为其区分条件是主观恶性程度。具体来说,要根据罪行事实作出判断,并认为可以作出列举性规定。避免将累犯情节考虑到基准刑的裁量之中,否则可能重复评价累犯所具有的量刑功能。 第四部分,对于立法和司法的建议。累犯加重具有合理性,建议通过立法予以确立“累犯从重或加重制度。另外,短期内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依然会适用盗窃罪累犯加重处罚的司法解释,建议司法者在适用该司法解释时通过已然犯罪行为判断主观恶性,以确定盗窃罪累犯是否适用司法解释,予以加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