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研究
作者单位:吉林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导师姓名:任喜荣
授予年度:2012年
学科分类:12[管理学] 1204[管理学-公共管理] 0301[法学-法学] 03[法学] 082802[工学-农业水土工程] 030107[法学-经济法学] 08[工学] 0828[工学-农业工程] 120405[管理学-土地资源管理]
摘 要:在我国,房屋征收问题已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一大重要问题。我国关于集体土地房屋征收的法律规定尚有欠缺,再加之集体土地特有的性质,导致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纠纷问题难以解决,甚至引发了恶性事件。房屋征收的实质在于地而非房,我国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被征收之前,集体土地应该被征收征用为国有,在这一过程当中,政府占主导地位。房屋征收纠纷也就集中在了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的利益冲突上。从宪法行政法角度出发,重新审视我国集体土地,分析房屋征收补偿问题,最重要的是从集体土地的基本性质对房屋征收补偿展开研究。首先是对财产补偿的理论进行研究,主要是从财产补偿的宪法性依据、财产补偿的理论基础以及我国财产补偿规定的历史演变分别展开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予补偿。所以财产补偿的宪法依据第一条便是公共利益的需要。公共利益不仅是规制土地征收补偿的规则,也是征收补偿的理由跟界限。第二条是正当性的补偿。各个国家对征收补偿的规定不同,但无不例外的都要求应该正当性的补偿。正当性补偿是对宪法中征收权的实质性约束,无补偿即无征收。第三条是法律程序正当。正当程序的目的是用法律来保障个人的权利,它是政府为了行使公权力必须要经过的步骤。针对财产补偿的基础,法学界有不同的观点:结果责任说,危险责任说,特别牺牲说,公共负担均等说等,但我国较为可取的还是特别牺牲说。我国财产征用补偿制度早在抗战时期就有规定,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7条就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征收其他土地的补偿费用、征收城市郊区菜地的补偿费用做出了详细的规定。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颁布不仅强调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足额支付,还包括对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使得我国现行的征收补偿制度发生了颠覆性的变化。 其次,从我国集体土地房屋征收现状角度出发仍然存在诸多问题。因为我国在立法初期主要以计划经济为主,政府是主导者,法律的制定则偏向于公权力的方便使用。而现在的社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不再是主导者,而是辅助者,很多的旧的条款也都应该根据经济条件的转变而转变,否则就会落后于时代,产生矛盾。征收在于地而不是房,所以征收补偿不仅要对房补,还应该对地补,更应该对地上人的权利补。因为我国对集体土地房屋征收没有统一的立法,所以不管是从补偿标准还是补偿方式上来说都存在着不足。究其根本原因还在于集体土地的特殊性质。集体土地所有权归属于集体,不能进入市场进行买卖。它是一种特殊的权能,只能进行有限流转。这也就从根本上决定了集体土地与国有土地的不同,为什么二者没有共同立法。集体土地的所有者是村民集体,但是村民集体在所有权关系中的主体性质问题仍然存在争议。因公共利益进行拆迁的行为实际上是属于征收、征用的范畴,根据我国现有法律法规,房屋征收中存在的法律关系人是征收人与被征收人,其中的征收人多是指用地单位。但是根据集体土地的性质,政府在集体土地房屋征收中是占主导地位的,是政府将集体土地先征收为国有,然后再出卖土地的使用权给征收人。此外,政府还在纠纷解决中充当了裁决者的角色。这种将政府行为掩盖掉并由不中立的裁决机构解决纠纷的体制,使得集体土地房屋征收从立法层面直接就决定了补偿的不公平。我国关于征收补偿的法律救济一般分为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两种途径,行政救济多为行政裁决,如前所说,一般有失公允。而司法救济在我国集体土地房屋征收的实践中却未显成效,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区别仍然是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财产补偿案件难审理的一大问题。 最后是对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的完善,分别从立法、行政、司法三个角度分别提出建议。立法方面,应该端正立法思想。《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明确规定,只有基本法律才能对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财产权利进行调整,而基本法律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也就是说,从法理的角度看,房屋征收应该是由基本法律作出规定的。建立房地统一的征收补偿制度,不仅补偿房的损失,也补偿地的损失,还有对补偿的相关配套设施也应该进行完善。行政方面,首先是补偿程序的完善,包括市场价格评估程序、强制征收程序、具体实施程序以及补偿金确定的程序。然后是补偿方式的完善、补偿标准的完善。司法方面,应该从案件的性质出发明确案件的受理范围,并明确政府的职责,建立应急处理系统,做好责任追究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