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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变动公示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股权变动公示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作     者:叶芃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导师姓名:卓武扬

授予年度:2011年

学科分类:0301[法学-法学] 03[法学] 030107[法学-经济法学] 

主      题:股权变动 公示 股东名册 托管 

摘      要:新《公司法》对股权变动模式规定较为混乱。对无记名股票和上市公司股权变动采债权形式主义,其公示方法分别为交付和登记;而对有限公司股权变动与非上市公司的股权变动模式没有明确规定。非常有必要进行梳理和重新论证。 第一部分主要论述我国该选择哪一种股权变动的立法模式,股权作为类物权,可以采用物权领域确定的债权形式主义模式,区分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股权的变动应通过公示生效。 第二部分论述具体公示方法,是文章重点。参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大体存在占有、交付、登记三种。首先从理论上来说股权变动的公示,应当是单数的公示。将交付和登记都设为生效没有逻辑性。二者并存会导致整个公示制度和公示结果的不确定性,也就失去了公示的意义。就登记和交付的两种公示方式的优劣而言,登记的公示,更能起到公开宣示的效果,因此,交付和登记并存,必然结果是登记吞并交付。针对股票(出资证明书)的交付构成双方之间的股权变动,只不过不能对抗公司,更不能对抗第三人,登记才形成后两种效力的观点,笔者认为,股票和出资证明书仅是股权(股份)凭证,仅具有证权效果,而不具有设权效果,交付股权凭证不构成股权变动的效果。其次,从现实情况来看,由于信息技术的发展兴起了无纸化,改变了股权的表彰方式,在无纸化发行和交易趋势下,只能通过登记的公示方式来表彰股权及其变动,适用动产交付规则的空间已经越来越小。交付只在无记名股的微小领域产生股权变动的效果。 在选择登记的情况下,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是合格的股权变动公示方式;工商登记来源于行政管理需要,赋予其决定大量市场行为生效与否的权力与法理无据。工商登记虽然起着强化公示公信力,但同时也牺牲了法律逻辑,商事效率,而因立法上的妥协造成的冲突矛盾也牺牲了商事安全。股东名册在实践中的不足,不足以改变制度的合理性,相反,这说明需要采取措施增强公信力,而不是让工商登记取而代之。 第三部分:股东名册登记的制度构建,股东名册的公信力不足不是股东名册本身的问题,而是人们对公司内部管理的不信任,导致股东名册应有的法律效力被忽视。笔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和未上市公司都可以比照上市公司的做法的,将股东名册托管于某一独立的第三方。托管的法律性质,笔者认为民事委托代理性质,公司的股东名册是受托管理人的规定名册的副本,不一致的,以受托管理人的记载为准。未上市股份公司托管机构应由公司制的市场中介机构担任,政府可以有一定的监管。有限公司的托管机构可以从工商系统分离出来,如果不能摆脱行政化倾向,也可以和未上市股份公司一样由公司制的市场主体担任。 本文通过比较分析,演绎推理,实证研究得出结论:股权变动公示的场合,股东名册是理所当然的选择,登记于股东名册的股权享有生效力,对抗力,推定力,免责力和公信力,股东名册登记不仅对抗公司及其他股东,也对抗第三人。但是股东名册仅在形式上有意义,也即表面上的推定力,如果有相反证据,可以推翻股东名册的记载。股东名册的公信力可通过托管来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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