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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告解除权立法评析

预告解除权立法评析

作     者:杜莹 

作者单位:吉林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导师姓名:冯彦君

授予年度:2011年

学科分类:0301[法学-法学] 03[法学] 030105[法学-民商法学(含:劳动法学、社会保障法学)] 

主      题:预告解除权 立法评析 劳动者 劳动合同法 实质公平 

摘      要:《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赋予劳动者拥有劳动合同预告解除权,即劳动者在履行通知义务的前提下可无原因的、单方的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经过用人单位同意。但对于劳动者行使预告解除权后需不需要承担用人单位的损失赔偿,《劳动法》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劳动法》颁布实施后,预告解除权因为立法规定的不甚明确以及与后来出台的法规之间存在冲突,在实际执行中争议较多。《劳动合同法》遵循《劳动法》赋予了劳动者预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同时该法明确规定劳动者行使预告解除权时不需要承担用人单位的损失赔偿,只需要就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专项培训费用、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这两类事项承担违约补偿责任,并对补偿额度做出了限制。因此可以看作是对之前各项法律法规不合理、不明确的规定作出纠正,使预告解除权的规定得以明确。 《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对预告解除权的合理性存在质疑,对劳动者行使预告解除权是否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是否对用人单位的利益造成了侵犯,是否违背了平等以及合同必须遵守的理念、对劳动者的保护是否矫枉过正等存在争议。本文认为,法律对社会的调整、规范是一个长期的过程,不能因为一些个别现象,或者说立法照顾较少一方的情绪化反应就认为法律“失效,继而否定整部法律,这是一种目光短浅的行为,也反映了质疑者对法律条文真实意思认识的不清,对立法所期待实现的目标、价值追求分析的不透彻。判断一项法律规定是否合理,首先需要对法律条文的用词、结构,逻辑等进行分析,在此基础上需要结合法律产生的社会背景,分析立法者的真实意图、制度选择的价值偏好,探寻该规定所期望达到的社会目的,之后才能做出该规定是否合理的判断。由于劳动权的人权属性,劳动权的行使过程中用人单位作出的任何违法行为都会使劳动者的生命健康受到威胁,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二者间在力量、地位上很难真正平等,因此立法需要给予劳动者特殊的、倾斜的照顾来保护劳动者的基本人身安全,这样规定是符合劳动法的社会法属性以及现代人权理念的。预告解除权可以保护劳动者劳动权的自由行使,强化劳动者力量上、地位上的弱势,从而平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原本不平衡的地位,并促进劳动力市场资源的合理流动,达到实质上的公平,因此该项权利的设置是合理的。 与国外立法相比,我国关于预告解除权的规定,在适用范围、预告期限、劳动者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等方面均给予劳动者更大力度的保护。主要原因在于国外普遍劳动立法完善、劳动基准较高,以健全的工会制度为基础,对劳动者的保护和权利救济措施完善、全面,有效,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力量在实质上趋于基本平等,所以法律在具体措施的设计上适当的追求了形式平等。《劳动合同法》之所以对劳动者进行倾斜保护,是立法者在参照借鉴世界各国经验教训的基础上,结合目前我国的实际国情做出的。在现今中国社会诚信观念尚未发挥有效作用,工会制度与集体合同制度尚未完善的情形下,一味追求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形式上的平等,不仅不利于其建立科学有效的管理、竞争模式,而且容易激发用人单位利用优势地位投机的心理,使劳动者的利益很难得到保障;而寄希望于用人单位自身约束自己行为,不去投机侵犯劳动者利益,显然是很难的。预告解除权因此对劳动者进行倾斜保护,希望通过保护使劳动者的力量得到增强,在劳动力市场严重失衡的现状下平衡劳动者过于弱势的地位,使用人单位的行为得到规范,实现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平衡,从而实现双方的共赢、共同发展,在实质公平和社会正义的理念下,不断规范、完善我国的劳动力市场。 结合对预告解除权的法律原理、价值取向的分析以及与国外立法的比较,可以看出,预告解除权是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所行使的法定权利,因此不是对劳动合同的违约;是合法行为,不属于对用人单位利益的侵犯,亦谈不上对劳动合同尊严的损害。预告解除权可以促进用人单位提高危机意识,不断改革和创新,用自身的优越条件吸引、固定住劳动者,《劳动合同法》还赋予了用人单位一定情形下的劳动合同解除权,可以看作是对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保护,从长远来讲对用人单位未必不是好事。相信随着《劳动合同法》的进一步实施,部分劳动密集型、低科学技术含量的企业会被市场淘汰,更多的以人为本、注重科学管理的企业将成长起来,劳动力市场因此不断得到完善,市场经济得以可持续的发展。 本文期待预告解除权这一密切关系劳动者利益的权利能够进一步得到大家的重视,理论界和实务界能够尽早摆脱迷惑,达成共识。以此促进该项权利更好的实施,更好的达到立法所期待的保护劳动者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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