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公诉变更的困境与出路
作者单位:吉林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导师姓名:李韧夫
授予年度:2011年
学科分类:0301[法学-法学] 03[法学] 030106[法学-诉讼法学]
摘 要:公诉权是指法定的专门机关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和被害人的利益而代表国家主动追诉犯罪,请求审判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予以定罪并处以刑罚的一种诉讼权力,它是一种重要的国家权力,是国家司法制度的重要元素。公诉变更权就是指在公诉提起后公诉一方在发现指控有错漏的情况下,对原来指控予以变更的权能。公诉变更制度有助于更加准确、有效地惩罚犯罪,该制度目前在世界各国已经发展的比较成熟。但我国的公诉变更制度却发展的较为落后,急需在理论和立法上予以完善。 本文的第一部分分析了公诉变更权的内涵和性质,并对公诉变更权和公诉权进行了比较,介绍了公诉变更的理论基础和公诉变更制度在我国的产生及发展,以及公诉变更的价值目标。 本文的第二部分主要是公诉变更的域外考察及借鉴,通过对德国、日本、意大利和英美法系国家公诉变更制度的考察,了解各国关于公诉变更制度的详细规定。通过比较得出以下结论:在德国,检察官在起诉后对控诉的变更首先是法官的职责,检察官要求改变和追加控诉受到法官的制约。体现了德国起诉制度的法定性、强制性,也体现了在审判程序中强大的法官职权主义;日本以当事人主义的诉讼结构为基础,引进了具有当事人主义性质的诉因制度,刑事诉讼法要求,法院必须就诉因开展审判活动,诉因不仅是审判的对象也是划定审判范围的标准,但如何设定诉因是检察官的特有权力;在意大利,如果在法庭调查的过程中发现事实不同于审判令中描述的事实并且该事实不属于上级法官管辖的范围,公诉人对指控加以修改,并进行有关的通知;在英美法系国家,检察官拥有的自由裁量权广泛,而且几乎不受控制,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官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可以与被告人进行交易或和解。检察官在审判前有权随时撤回公诉,并且无须说明理由,也不需经过司法审查。 本文的第三本部分从我国公诉变更制度存在的问题入手,完成对我国公诉变更制度的现实考察。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经历从1979年刑事诉讼法到1996年刑事诉讼法,再到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每一次都对公诉变更作出了一些规定,都体现了法律的进步,但是也有一些还需要完善的地方。我国公诉变更制度需要在立法上、程序上以及在保障被告人权利方面不断完善。 本文的第四部分,针对我国公诉变更制度存在的问题,提出自己的一些粗浅建议,认为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完善我国的公诉变更制度:第一,在立法模式上实现公诉变更权的法定化。第二,完善公诉变更制度的具体程序设计。第三,完善被告人权利的保障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