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指示给付关系下的不当得利返还——兼评《民法总则》122条
作者机构: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上海200042
出 版 物:《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Journal of Southeast University(Philosophy and Social Science))
年 卷 期:2018年第20卷第S1期
页 面:100-104页
核心收录:
学科分类:0301[法学-法学] 03[法学] 030105[法学-民商法学(含:劳动法学、社会保障法学)]
摘 要:我国《民法总则》122条中的法律根据宜作类型化的区分,即分为正当的给付目的和给付目的以外的其他原因,以便通过给付关系界定不当得利之债的主体。在分析指示给付关系下的不当得利时,应分两种情形讨论,即是原因关系不存在,还是指示本身出现瑕疵。后者更需要作出类型化的解释,从而认定不当得利的返还内容。为保障受领返还者的信赖利益,《民法总则》第122条中的取得不当利益尚须以受益人的主观意志为基础作目的性限缩解释,善意的受领人只需返还现存的利益,而不是初始获得的利益,但是如果善意受领人所获利益为金钱,不适用善意不当得利人的优待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