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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环境保护”与“罪刑法定”天平上的选择——盐城“2·20”特大水污染事件判决评析

作     者:王灿发 傅学良 

作者机构:中国政法大学 唐山学院文法学院 

出 版 物:《中国经济报告》 (CHINA POLICY REVIEW)

年 卷 期:2009年第5期

页      面:8-12页

学科分类:0202[经济学-应用经济学] 02[经济学] 0301[法学-法学] 03[法学] 030104[法学-刑法学] 020205[经济学-产业经济学] 

主  题:江苏盐城市 “环境保护” 水污染 罪刑法定 事件 投放危险物质罪 判决 天平 

摘      要:2009年8月14日,江苏盐城市盐都区法院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对盐城市“2‘20特大水污染事件责任人、原盐城市标新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长胡文标一审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与之前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1年。对另一被告人、该公司生产厂长丁月生以同样的罪名判处有期徒刑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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