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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沙公约》规定的空运承运人的责任限额

作     者:徐新铭 

作者机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浙江杭州310009 

出 版 物:《保险研究》 (Insurance Studies)

年 卷 期:2003年第C期

页      面:139-141页

核心收录:

学科分类:12[管理学] 02[经济学] 0202[经济学-应用经济学] 1204[管理学-公共管理] 020204[经济学-金融学(含∶保险学)] 120404[管理学-社会保障] 

主  题:中国 保险纠纷案 《保险法》 《华沙公约》 海牙议定 空运承运人 责任限额 

摘      要:本案所涉及的是《华沙条约》的适用问题,以及公约规定的250法郎的折算问题。发生空运赔付案,按照《华沙条约》规定的以金价作为赔偿是有道理和远见的。假如不这样赔付,就完全失去了以金价作为赔偿基础的任何法律意义了。其条约规定的空运承运人的责任限额为250法郎,既然本案适用《华沙条约》,那么,就应当按条约严格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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