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德监听令状外获得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考察——兼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2条与第150条第3款
Taking Acquired Materials outside Monitor Writ as an Evidence in US and Germany:Interpretation of Article 152 and Section 3 of 150 of Chinese Criminal Prodedure Law作者机构: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
出 版 物:《环球法律评论》 (Global Law Review)
年 卷 期:2013年第35卷第4期
页 面:19-32页
核心收录:
学科分类:0301[法学-法学] 03[法学] 030106[法学-诉讼法学]
基 金:2010年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规划基金项目<技术侦查法治化:从制度化规制到诉讼化制约>(课题编号:10YJA820026)的阶段性成果
摘 要:美国与德国从宪法或者基本法保障人权的立场出发,不仅对监听实行司法令状,而且对监听令状外获得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在立法上也作了严格限制。尽管立法与司法实践对监听措施保持审慎的态度,其例外在美国法院判例上仅限于一览无余原则和德国法院仅存关联性衡量标准,但因涉及公民的宪法性权利在理论和立法上仍颇有争议,从中折射出公民隐私权保障与监听技术有效性在侦查上的紧张关系。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技术侦查作为侦查措施仅采用了行政性内部审批制度,这种内控模式还需要从美、德监听令状外获得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观点分歧与立法争议中获得启示,继而建立起相应的限制使用规则并对其规定作出合理解释,以免实施之时成为滥用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