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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不以解除事由为前提

作     者:鲁志峰 

出 版 物:《中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Zhongguo Renliziyuan Shehui Baozhang)

年 卷 期:2015年第10期

页      面:52-53页

学科分类:0301[法学-法学] 03[法学] 030105[法学-民商法学(含:劳动法学、社会保障法学)] 

主  题:劳动合同 工伤职工 工伤保险 用人单位 十六条 协商一致 七条 单位规章制度 聘用合同 法定情形 

摘      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有两种情况,五至十级的工伤职工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是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双方终止劳动合同;二是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那么,用人单位向五至十级的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否仅限于上述两种情形呢?换言之,员工因违纪被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否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关于这一问题,实践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因违纪被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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