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给付“加速费”“通融费”行为之定性
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导师姓名:周详;万军
授予年度:2023年
学科分类:0301[法学-法学] 03[法学] 030104[法学-刑法学]
摘 要:“加速费“通融费是行为人为加速国家工作人员的日常公务行为或为促使其正常履行公务职责而给予的财物。“加速费“通融费的概念最早规定于美国《海外反腐败法》,英国《反腐败法案》以及《OECD反行贿公约》等也有涉及。我国刑法并未明确“加速费“通融费的具体定性问题,但行贿罪的构成要件的设置为其留下了充足的解释空间。就给付“加速费“通融费行为是否构成行贿罪,在理论界与实务界均产生了一定争议,司法实践中倾向于认定该行为构成行贿罪,但具体的入罪路径大相径庭;在理论界,有学者认为给付“加速费“通融费的行为是为“谋取正当利益,不构成行贿罪,也有学者持相反观点,但这种非此即彼的判断难以有效地解决问题。通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的公开检索,可以将司法实践中的入罪路径总结为三种,一是给付“加速费“通融费行为属于手段不正当,二是给付“加速费“通融费行为发生在经济往来中则不受主观要件限制,三是给付“加速费“通融费行为构成“谋取竞争优势。但通过对典型案例的剖析,能够看出前述入罪路径均存在较大缺陷,要么陷入循环论证的误区,要么超出现行法律规范,无法证成给付“加速费“通融费行为构成行贿罪。给付“加速费“通融费行为的罪与非罪性质的争议,主要在于未能准确把握行贿罪的实质,故应当以对行贿罪的实质分析作为解决问题的前提。一是厘清行贿罪的保护法益,因行贿罪与受贿罪的设置具有不对称性,行贿罪所保护的法益除贿赂犯罪的共性“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外,还包含其个性“职务行为的正当性。二是对“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规范解释,构成要件肯定说是规范解释的前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实际上可以解读为“为不正当谋取利益,行为人的目的是收买不正当的职务行为而获取利益。行贿罪本质是行为人为收买国家工作人员不正当履职行为而给付财物的行为,给付“加速费“通融费行为是否构成行贿罪应当以此为判断基础,并在具体实践中对“加速“通融的事项类型进行区分界定。在不涉及实体裁量的事项中,给付“加速费“通融费行为的目的是促进国家工作人员的正常履职,不构成行贿罪;而在涉及实体裁量的酌情处理事项中,则不能阻却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