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碳”背景下碳排放权交易制度法律问题研究
作者单位:河北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导师姓名:马洪超
授予年度:2024年
学科分类:030108[法学-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 0301[法学-法学] 03[法学] 030105[法学-民商法学(含:劳动法学、社会保障法学)]
摘 要:碳排放权交易是在确定特定时期内特定地区温室气体排放总量的上限后,用市场化手段将碳排放权分配给排放主体,各排放主体则在市场上根据排放需求就碳排放权进行交易。在我国,碳排放权交易制度建设经历了由试点到全面推开再到继续完善的过程。外部性理论、产权经济学理论、公共物品理论构成碳排放权交易的传统理论基础,在我国,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指引着碳排放权交易制度进一步发展和完善。受双碳战略驱动,碳排放权交易的领域有所扩展、交易方式持续创新,负面清单也得到调整和优化。在法律体系中,基于不同的部门法视角,对碳排放权的法律属性亦有不同认识。行政法视角下,碳排放权与行政许可或行政规制权有一定关联,但一旦进入交易市场,碳排放权便褪去了原有的行政许可色彩。民法视角下,更多注意到碳排放权具有某种准物权或用益物权的性质,但从物权法定原则出发,将碳排放权归类于此亦有法律障碍。环境法视角下,碳排放权似可被归为一类环境容量利用权或发展权,但也有观点认为,其很难被纳入环境权的相关范畴之中。总体上讲,碳排放权是一种存在于环境利用关系中的新型权利,其实质是对环境容量资源进行再分配的权利,兼顾了公法和私法双重属性,因而更适合通过单行立法的方式对其予以明确和规制。 应当说,我国确有通过单行立法规范碳排放权交易的制度实践,也取得了一定成效,特别是《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的颁布,体现全流程管理,建构了基本的制度框架,还为相关制度的进一步发展预留弹性空间。但是,该暂行条例的效力位阶偏低,因而存在没有宪法和法律明确依据的问题。在地方层面,多个省级单位制定了适用于本区域的碳排放权交易管理规定,这固然体现地方尝试探索的积极性,亦有助于彰显区域特色,但立法之间的不一致也在客观上产生干扰市场配置资源决定性作用发挥、妨害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的消极效果。在制度实践的层面,碳排放权交易主体的范围、初始配额分配及发放形式、碳排放权交易监管体系的完善性和科学性,以及超额碳排放的责任机制都存在一些不足,这在相当程度上削弱了我国碳排放权交易的制度运行绩效。 基于比较法视角考察,欧盟、美国、澳大利亚在碳排放权交易立法方面有不少可供借鉴的经验。概括地讲,欧盟相关立法注重长期性,针对不同阶段设定不同任务,并制定有较为严格的处罚机制,美国相关立法表现出对立法规划的重视,进而坚持合理统筹区域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发展,澳大利亚则经历了从碳税税制逐步转变为碳排放权交易的过程。这些经验在我国后续制度完善进程中可以参酌。 承前,我国完善碳排放权交易的法律制度需要多管齐下、协同并举。首先,要着力推进碳排放权交易综合性立法,提升现有碳排放权交易立法层级。完善相关的配套行政法规、规章,形成尽量健全的制度体系。其次,要明确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两级主体的范围,着眼于扩大碳排放权交易的受众,增强参与者的多样性。再次,要通过改善分阶段配额分配政策,制定更为合理的配额确定方法,完善碳排放权交易的配额分配机制。复次,要以优化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公众参与机制和强化信息披露制度为重心,理顺碳排放权交易的监督管理机制。又次,要建立健全碳排放权交易的处罚机制,提高惩处强度,引入信用管理措施。最后,还需要适应双碳战略的新形势,前瞻性地设计、建构相关制度,如探索建立跨区域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将碳汇产品和碳积分产品纳入碳交易、在融通碳市场和金融市场的基础上发展碳金融以及深化绿色财税制度革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