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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替代性修复责任研究

生态环境替代性修复责任研究

作     者:孟令琪 

作者单位:山东师范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导师姓名:张百灵

授予年度:2024年

学科分类:030108[法学-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 0301[法学-法学] 03[法学] 

主      题:生态环境修复责任 替代性修复责任 替代性修复方案 

摘      要:替代性修复责任在新时期生态文明建设中应当起到重要作用,但囿于法律规定不完善以及法律理念不统一等原因,司法实践中出现了适用混乱的局面和偏离环境修复目标的事实。替代性修复制度的完善应该坚持以修复为中心的环境司法理念,从替代性修复责任的立法目的即实现任何环境损害皆可修复的目标出发,实现环境公共利益最大化。 第一章为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和替代性修复责任的理论分析。首先明确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内涵及其特殊性,表明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独立必要性。其次从替代性修复责任的立法目的和我国修复责任的分类对其内涵进行论述。认为替代性修复责任的主要作用为完善环境修复方式,使任何环境损害都有对应的救济手段。 第二章对替代性修复责任的立法和司法进行分析。在立法上,按照相关法律适用范围的不同分为国家规定和地方规定两个层面,总结出规律和可以作为将来相关法律修改的启示。在司法上,对收集到的替代性修复案例从案例分布和判决理由两个方面进行分析,总结出替代性修复责任的判决规律以及建立替代性修复方案的模型。 第三章对替代性修复责任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综合梳理。首先在理论上,民法中“恢复原状与环境责任体系中“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混同,难以实现环境修复的目标。其次实践中,替代性修复责任的适用条件不清,司法解释中“无法完全修复存在多种解读,更有环境侵权人不具有修复能力能否作为适用条件以及环境自我修复后是否需要开展替代性修复等特殊情形。最后,间接补偿型替代性修复方案以及替代性修复费用被高频率使用使得替代性修复方案有逐渐偏离环境修复目标的趋势。 第四章对上文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的建议,是本文的重点章节。首先确定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体系的独立性,以适应环境侵权的特殊性,进而实现环境修复的目的。其次对替代性修复的概念提出本文的观点。再次,确定替代性修复的适用情形,将“永久性损害纳入替代性修复的范围,以实现环境修复的闭环;对于环境侵权人不具有修复能力的情形,应当区分法人和自然人主体,分别设置不同的判断标准;受损生态环境自我修复后应当以其他方式承担修复责任;“技改不利于已受损环境的修复,因此不宜作为替代性修复方案。关于制定合理的替代性修复方案应当确定直接补偿型替代性修复优先于替代性修复费用和间接补偿型替代性修复。此外替代性修复方案还要符合目标可达性、技术可靠性、使受损生态环境具有较强的自我恢复能力。最后对替代性修复责任的履行进行程序设计,以保障其产生良好的修复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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