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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中知识产权许可合同解除权问题研究

破产程序中知识产权许可合同解除权问题研究

作     者:付艳萍 

作者单位:北方工业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导师姓名:王斐民;何然;郑新雅

授予年度:2024年

学科分类:0301[法学-法学] 03[法学] 030105[法学-民商法学(含:劳动法学、社会保障法学)] 030107[法学-经济法学] 

主      题:破产程序 知识产权许可合同 破产管理人 解除权 

摘      要:我国现行破产法第18条赋予了破产管理人继续履行或解除合同的权利,同时还有通知合同相对人的义务。因为只要破产管理人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就能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因此,破产管理人的解除权实质上是一种形成权,一旦行使,就产生合同被解除的后果。法律赋予破产管理人待履行合同的解除权,主要是为了避免合同僵局。在我国,合同解除是常规做法,而合同继续履行被视为是特例。破产管理员的决策对合同的影响程度相当大。然而我国现行法律并未明确针对知识产权许可合同在破产情况下的处理方式,通过分析知识产权许可合同和破产法中的“待履行合同之间的关系,可知“包括了禁止许可方提起诉讼指控被许可方违反规定的条款的合同应当被视为待履行合同、包括了许可人允许被许可人在许可人破产后仍然能够继续使用该知识产权的条款的合同、保障被许可人的权利不会囚为其他人的侵害而受影响的合同、许可合同已经签署有效但尚未实施的合同、按批次授权分阶段实施的合同都被认为是待履行合同。这些知识产权许可合同和其他待履行合同一样,都受破产管理人的单方面主导。 由于知识产权许可合同对人类社会发展都是非常重要的,不仅是因为保护知识产权是保护个人财产权,更重要的是保护智力成果能推动社会的进步。知识产权不只是个体的创作结果,也具备社会化的特质,因为所有的创新都需要在前人基础上构建。当许可人破产时,在未经过被许可人同意的情况下,破产管理人解除了合同,那么知识产权的独特性和不可替代性会导致被许可人生产经营陷入困难甚至破产。这将削弱被许可人对知识产权的使用积极性,甚至危及整个行业的发展。这种因为无法继续使用知识产权而给被许可人带来的损失不容小觑,即便是在破产程序下,被许可方的损失也只能按照普通债权的比例清偿,无法优先受偿。因此,在破产管理人解除知识产权合同之时,更需要慎重。然而,我国的企业破产法和相关知识产权法律法规都没有关于破产程序中知识产权许可合同的具体处理办法,更没有管理人在破产情形下对知识产权许可合同解除权的限制规定。 通过研究域外各国对于破产程序中管理人解除权的问题,可被我国借鉴的有:管理人选择继续履行或拒绝履行待履行合同,除法律明确规定可由管理人决定是否履行的合同之外,都需要经过法院的批准同意;破产管理人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必须是继续履行合同可能给破产方导致实际经济损失,且该合同难以承担;管理人不继续履行合同给合同相对方造成损害的,可就此损害赔偿向管理人申报债权。通过参照我国司法实践对租赁合同中解除合同的通知期限超出后的合同效果及提前预付租金后收租一方破产的租金处理方案,提出在破产程序中,破产管理人解除知识产权许可合同应该限制如下:首先,在知识产权许可合同中,即使管理人通知了解除合同,但双方仍以实际行动继续履行的,应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其次,当许可人破产时,被许可人支付的许可费已经远超出目前的使用期的,超期许可费作为共益债务,优先普通债权清偿。 本文旨在研究破产程序中知识产权许可合同解除权问题,本文运用文献分析法、比较分析法、案例分析法等多种方法探索破产程序中知识产权许可合同的解除权行使情况,揭示了一些实践困境,包括行使程序缺乏限制,解除权缺少限制性条件,以及解除知识产权许可合同后没有相应的保护机制。此外,本文还通过分析破产程序中知识产权许可合同与待履行合同的关系,以及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解除知识产权许可合同的后果或者影响,根据以上分析得出应当适当限制知识产权许可合同的解除权的结论,并结合域外各国对知识产权许可合同在破产程序中解除权的行使程序和限制条件,得出我国应该如何限制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解除知识产权许可合同及合同解除后的保障措施。借鉴域外破产法解除权的规则完善我国立法,参照域外及我国实践对解除权行使进行限制,为我国知识产权许可合同在破产程序中制定特殊规则。通过以上措施完善我国知识产权许可合同的解除权路径,以此解决现有的知识产权许可合同解除权的困境,更有效地保护合同相对人,并通过平衡各方利益维持市场秩序。 本研究的贡献在于提出默示履行和共益债务的概念及实施方案,默示履行是指虽管理人未依据第18条通知对方解除合同,但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双方一直以实际行动默示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视为双方合同继续履行;共益债务是指知识产权许可合同中,当许可人破产时,被许可人支付的许可费已经远超出目前的使用期的,超期许可费作为共益债务,优先普通债权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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