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协议可撤销的判断标准及其修正
作者单位:河南财经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导师姓名:耿玉娟
授予年度:2024年
学科分类:0301[法学-法学] 03[法学] 030106[法学-诉讼法学] 030103[法学-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主 题:行政协议 撤销 行政优益权 区分判断标准 利益权衡标准
摘 要:2019年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构建审查行政协议问题的规范,规定行政协议可撤销的效力状态,完善行政协议的效力体系,弥补行政协议只有有效和无效的空白地带,实践中有利于解决无效之外瑕疵的行政协议,有利于维护公共利益和协议相关人的合法利益。该规定中第十四条和十六条是关于行政协议可撤销的一些情形,通过实践中的适用会发现一些问题,例如第十四条中欺诈、胁迫会被解释为行政行为违法而导致构成要件悬置、显失公平要件会被忽视或者误用、重大误解构成要件不清晰,例如第十六条条款之间是否存在功能重合、双方签订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按照无效还是撤销、如何准确适用滥用职权、如何认定明显不当的问题;以及行政机关是否具有协议撤销权,若具有撤销权是形成权还是形成诉权。这些都是实践中常见的问题,对这些问题的准确把握可以有效且高效化解纠纷。故而,应修正行政协议可撤销判断标准,首先明晰适用第十四条和第十六条的前提要件;判断能否撤销行政协议应当适用“利益权衡标准;明确欺诈、胁迫可撤销的举证责任,正确运用显失公平可撤销,明确重大误解构成要件。而且行政机关具有协议撤销权,可以根据第十四条提起撤销协议诉讼,认定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协议撤销权是形成诉权,同时行政机关行使行政优益权也应当遵循“利益权衡标准。明确第十六条第二款起到监督行政机关行使行政优益权的功能,则条款之间不存在功能重叠。行政协议主体签订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按照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进行撤销;通过是否给予协议相对人额外义务判断行政机关是否滥用职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