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法定居住权制度的构建
作者单位:烟台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导师姓名:刘经靖
授予年度:2024年
学科分类:0301[法学-法学] 03[法学] 030105[法学-民商法学(含:劳动法学、社会保障法学)]
摘 要:由于意定居住权自身在处理弱势群体居住权益方面存在弊病,从而导致无法满足居住权制度所设立的初衷,法定居住权的缺位使得在司法实践中涉及到婚姻家庭领域相关主体的居住权益问题无法得到保障,此种情形下是否应当设立法定居住权回应上述问题?本文拟通过对典型案例的研究分析并结合域外相关立法所提供的经验分析,合理证成法定居住权设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而尝试性从法定居住权的主体、客体、权利内容以及冲突适用规则方面构建起法定居住权的制度模型。 本文在引言部分通过对典型案例进行研究并提出问题,首先,法定居住权在我国是否有必要设立?其次,当原有房屋上的其他权利与居住权出现冲突时应当怎样解决?最后,在执行阶段出现问题时应当怎样调整? 在法定居住权的基本理论部分,首先,居住权内涵从罗马法时期出现并逐渐演变,最终于婚姻家庭领域及继承领域明确法定居住权内涵与设立目的,即法律直接规定,以保护特定弱势群体为目的的居住权。其次,对法定居住权的特点进行研究,明确了法定居住权的非意定性、非要式性、期限性、无偿性等,最后,对于法定居住权的性质进行分析,明确了其具有用益物权属性、人役权属性以及社会福利属性。 在法定居住权进行了比较法考察部分,梳理了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的具有代表性的立法进行考察以及选择性的借鉴,得到我国法定居住权构建应当具有足够的立法弹性,注重案例实践与法律规定相结合,并且注重情理法结合等启示。 在对我国构建法定居住权必要性和可行性部分,首先,本文从现实需求和立法供给两个维度进行必要性分析论证,提出了现存居住权制度的局限性以及法律体系上对于弱势群体居住权益保护的漏洞,从而得出最佳方案。其次,本文分别从法律继受和法律移植方面,《民法典》的居住权制度方面以及我国婚姻家庭领域和继承领域三个方面进行分析论证,对法定居住权的增设提供可行性分析;在我国法定居住权的具体构建部分,对制度的立法思路问题、具体内容以及变动规则进行了探索性的构思。其中,总体的立法思路从司法解释进行补充性完善,到《民法典》物权编修改时,将其纳入物权体系中,通过与现存居住权制度的结合完善我国的居住权体系;紧接阐述了法定居住权的具体内容,并对变动规则进行论述,明确了五种适用范围,权利主、客体范围以及权利内容,并突出对登记效力进行分析,明确登记对抗主义的适用情形,以及与《民法典》第229条的结合。 最后在法定居住权冲突协调规则方面分析论证。法定居住权与所有权、租赁权、抵押权等既有权利之间的冲突协调,属于该类权利的核心问题。法定居住权在设立后,其与既有权利之间的冲突规则应集中于权利设立的先后顺序以及相互冲突的权利在弱势群体居住权益保护的强度与差异性上。 法定居住权与所有权在冲突适用规则上,应当分析法定居住权是否涉及特殊利益保护,若未涉及特殊利益保护,则仍应根据法定居住权登记与否进行协调,并讨论所有权人主观意思是否善意。若涉及特殊利益保护,无论法定居住权登记与否,原则上法定居住权都具有优位性。 法定居住权与租赁权在冲突适用规则上,若法定居住权涉及到特殊利益保护,其绝对优先于租赁权。因此,只需明确不涉及特殊利益保护时的冲突规则,首先根据客体完整性不同,对其分类保护。其次,仍应根据设立顺序协调。若法定居住权优先设立,法定居住权始终具有优位性。当法定居住权之后设立,可参考“买卖不破租赁,仅对续租问题明确规定,即所有权人明确到期后不再续租。 法定居住权与抵押权的冲突规则上,仍应对是否涉及特殊利益保护进行讨论,若涉及特殊利益,法定居住权始终具有优位性;若未涉及特殊利益,则仍应依据登记顺序协调。根据登记刚性强弱,法定居住权设立登记优先于抵押权;若法定居住权未登记,根据适用规则,应涤除法定居住权以保障抵押权的设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