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问题研究
作者单位:厦门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导师姓名:朱晓勤
授予年度:2022年
学科分类:030108[法学-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 0301[法学-法学] 03[法学] 030105[法学-民商法学(含:劳动法学、社会保障法学)]
摘 要:改革开放以来,伴随着经济社会的蓬勃发展,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问题越来越严峻。环境侵权频频发生,生态环境屡遭破坏。因此,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和救济迫在眉睫。在大陆法系的民事责任体系中,一直以来都采用填补性原则,责任方承担不超过实际损失的补偿性赔偿责任。补偿性赔偿责任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能弥补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而带来的损失,但是其惩戒、威慑和预防功能发挥有限。鉴于以填补实际损害为主的传统民事责任在生态环境损害领域的适用具有很大的局限性。我国《民法典》第1232条将惩罚性赔偿制度纳入到生态环境领域适用。在要求侵权人承担补偿性赔偿责任的基础上,为惩戒恶意侵权人,要求侵权人承担实际损失之外的金钱赔偿责任,以达到对恶意侵权人的惩戒、预防他和其他潜在的行为人实施类似的侵权行为的目的,从而更好地保护生态环境。但是《民法典》只是对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做了原则性规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也出台了相关司法解释完善实施细则,但是因为生态环境损害责任本身的特殊性,对生态环境的救济既有私益救济方式又有公益救济方式,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作为广义的公益诉讼是否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也引发了热议。因此,本文从理论出发,结合司法实践案例和《解释》的相关规定展开研究。通过梳理国内外专家学者对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的讨论,对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的基本概念和性质进行辨析,并且提出理论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试图从理论和实际需要的角度论证将惩罚性赔偿纳入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适用的具有重要意义,最后就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从构成要件、惩罚性赔偿金的确定、归属和使用等方面提出个人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