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正利他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作者单位:北方工业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导师姓名:严聪;王丽
授予年度:2024年
学科分类:0301[法学-法学] 03[法学] 030105[法学-民商法学(含:劳动法学、社会保障法学)]
主 题:真正利他合同 第三人请求权 拒绝权 违约责任 解除权
摘 要:在现代经济社会中,保险、运输、信托等业务日趋复杂,对真正利他合同的需求也越来越迫切,《民法典》第522条在保留《合同法》第64条第1款的基础上,直面理论分歧与实践窘境,新增规定了真正利他合同,明确第三人请求权、拒绝权、违约责任范围等。民法理论牵一发而动全身,新的法律修改必会产生一系列的影响,真正利他合同不同于严格遵守合同相对性的一般合同,其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将不可避免地对有关规定产生诸多影响,由此产生的一系列问题尚待厘清。 《民法典》第522条对利他合同进行了规制,利他合同可分为真正利他合同和不真正利他合同,其中第2款规定真正利他合同区别于第1款规定不真正利他合同主要在于,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是否对债务人拥有独立的合同请求权。真正利他合同可以被定义为非缔约一方的第三人依法律规定或约定直接向债务人主张请求权的合同,其并非是与买卖合同、赠与合同、租赁合同等相独立的合同种类,实为上述合同上附加第三人约款。 真正利他合同中第三人独立请求权的取得须满足法律规定的要件,相关法律规定应解释为强制性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可以作出使第三人享有独立请求权的约定,并且债权人与债务人可约定一定期限内第三人不拒绝即取得请求权,第三人请求权取得时间应区分真正利他合同是否可附条件或期限(是否存在法律行为附款)为标准,予以不同讨论。当事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不影响第三人请求权的取得。第三人表明接受权利后,不能过于干预合同当事人的变更或者撤销权。 第三人拒绝权实质为一种私权处分,第三人拒绝的意思可以向合同任意一方发出;拒绝权的合理期限最大程度尊重当事人意思,有约定的遵从约定,无约定时,应将合理期限的内涵解释成合同履行期届满之前;第三人在表示接受利益的意思后,经过债务人同意该意思能撤回;第三人拒绝表示不可附条件。 在债务人违反合同的情况下,第三人可请求履行的违约责任,需为与请求权履行有直接关系的责任(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与赔偿损失),且不得为具有形成效力的权利(如因瑕疵担保所获减价权);第三人享有主张违约金的权利,但是应区别不同种类的违约金;债务人的抗辩仅限于在合同范围内,不以合同为基础的抗辩如对债权人抵销的抗辩,不能对抗第三人。 合同解除权事关合同存废问题,应当以当事人行使解除权类型为基础进行分别讨论,其作为当事人之间的一种权利,原则上在当事人之间才能行使,但第三人可以在法定解除权产生后,按照自己的意愿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