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据驱动型经营者集中的竞争损害分析
Analysis on Competitive Damage of Data-driven Operator Concentration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导师姓名:杨忠孝
授予年度:2023年
学科分类:12[管理学] 0301[法学-法学] 03[法学] 1201[管理学-管理科学与工程(可授管理学、工学学位)] 030107[法学-经济法学]
主 题:数据驱动型经营者集中 竞争损害 市场进入 消费者利益 效率
摘 要:互联网发展初期,在国内外宽松包容的监管环境下,数字平台为获取数据量的垄断、或将数据作为强化垄断的工具,向拥有数据资源的竞争对手企业或潜在竞争者发起经营者集中,旨在扩大企业规模、强化垄断地位、消灭潜在竞争。由于“人有智慧却非完全理性,数据驱动型经营者集中会带来市场竞争秩序的破坏、市场进入难度的提升、消费者福利和选择的受损,也会扼杀初创企业的创新成果和投资资金持有人对初创企业前景的看好,进而会带来市场创新的减少和市场活力的下降,对经济增长和社会稳定产生一部分负面影响。竞争执法机构应如何分析数据驱动型经营者集中行为给市场竞争带来的损害?这是研究的核心问题。细化的问题包括:如何分析数据驱动型经营者集中给市场进入带来的影响?给消费者利益带来的减损?以及是否存在可能的效率抗辩?以上问题的研究将有助于解决数字经济时代的资本无序扩张问题、大企业效率与小企业发展的平衡问题,进而推动数字市场的良性竞争和有序运行。研究认为,数据驱动型集中的规制理念需要从静态转向动态、从市场结构转向企业行为、从价格中心转向选择中心与创新保护。竞争损害分析需要考虑三个方面的变化:第一,数据驱动型网络效应会带来结构性市场进入壁垒的提高,数据封锁行为会带来战略性市场进入壁垒的提高。竞争执法机构既要从同一或互补产品依赖性的角度分析传统网络效应带来的市场进入壁垒变化,也要从数据规模和范围的角度考察数据驱动型网络效应带来的市场进入壁垒改变。第二,竞争损害分析所涉及的消费者利益是作为社会整体利益的消费者群体利益,且这种损害应足以构成竞争秩序损害。数据驱动型经营者集中会带来消费者福利损害和消费者选择限制。对于非价格损害,可以利用双边市场特征,根据用户数量变化程度推断消费者利益损害程度。第三,竞争执法机构在评估数据驱动型集中方的效率收益抗辩时,应先从效率的特有性、可证实性和可传导性三方面对所主张的效率予以认定,然后再考虑抵消。同时,竞争执法机构应注意数据驱动型经营者集中可能带来的效率损害,如创新区的扼杀与创新动力的减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