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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自甘风险规则的司法适用

论自甘风险规则的司法适用

作     者:李柳娣 

作者单位:宁波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导师姓名:孙建江

授予年度:2022年

学科分类:0301[法学-法学] 03[法学] 030105[法学-民商法学(含:劳动法学、社会保障法学)] 

主      题:自甘风险 文体活动 主体可归责性 二元规制模式 

摘      要:自甘风险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由来已久,但借鉴于域外的自甘风险制度,其适用范围十分广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176条正式确立了自甘风险规则,并将自甘风险的范围限定为“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本文作者将以过去十年的司法实践案例为基础,在对《民法典》自甘风险规则进行解读的基础上,根据文体活动的特征及其范围予以分类,并具体讨论有关主体在不同活动情形下的可归责性及责任承担等问题。第一章首先将既往司法实践中广泛援引自甘风险抗辩但不属于《民法典》自甘风险规则所调整的领域予以排除。然后通过案件梳理,对自甘风险所涉及的活动类型进行归纳总结,依据活动特征及活动主体之间的关系分为对抗性文体活动和高风险性文体活动,并发现在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主体可归责性认定标准不统一以及归责路径不一致的问题。第二章由宏观到微观,分别从体例地位、内部结构及文义三个方面对《民法典》自甘风险规则进行解读,并提出自甘风险规则应采取二元主义的规制模式。首先自甘风险规则是对活动参加者一般过失的免责条款,在体例上应属于“主体责任的特殊条款而非侵权责任的一般性条款;其次从自甘风险的内部结构来看,其是一种二元结构,第一款规定活动参与者的责任,第二款关涉活动组织者的责任;最后从文义上分析自甘风险规则的适用范围、活动参加者及活动组织者的界定。所谓二元主义规制模式是指,在对抗性文体活动中,主要适用第一款在活动参加者双方之间进行归责,而活动组织者介入为例外情形;在高风险性文体活动中,主要适用第二款在活动参加者与活动组织者之间进行归责,而其他活动参加者的介入为例外情形。第三章具体分析对抗性文体活动中的主体责任。首先分析对抗性文体活动特征,明确对抗性文体活动的主要活动类型,并对存在争议的活动范围的边界进行界定。其次,对抗性文体活动的风险主要来自于互为对抗的活动参加者之间的行为,因此要对影响活动参加者双方责任承担的主观可归责性因素进行分析讨论。最后考虑教育、培训机构介入这一例外情形下的三方责任规制模式。第四章具体分析高风险性文体活动中的主体责任。高风险性文体活动的风险主要来自于活动本身的挑战性和刺激性,无需其他参加者即可展开,因而责任纠纷主要存在于活动参加者与活动组织者之间。活动组织者的责任基础是安全保障义务,该义务因活动组织者性质而有所不同。因此本章根据活动特征及组织者的性质分为经营性高风险性文体活动与非经营性高风险性文体活动。部分经营性高风险性文体活动的活动项目及管理规范已相对完善,但自司法实践中仍有许多规范之外的活动类型需要予以明确。非经营性高风险性文体活动则需要从活动风险性来源及特征各方面界定适用范围。并以此为基础对经营者、群众性活动组织者以及自助户外活动组织者的可归责性予以讨论,明确组织者责任以及其他参加者介入情形的责任承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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