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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以恐吓方式索取债务案评析

田某某以恐吓方式索取债务案评析

作     者:邹暑辉 

作者单位:湖南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导师姓名:袁坦中;胡本章

授予年度:2023年

学科分类:0301[法学-法学] 03[法学] 030104[法学-刑法学] 

主      题:恐吓索债 寻衅滋事 敲诈勒索 催收非法债务 

摘      要:公职人员田某某为索取其帮助原告彭某的修改拆迁项目招标文件的好处费,与其他被告采用打电话、约见面等方式对彭某进行恐吓,后吉首市公安局以田某某涉嫌构成敲诈勒索罪立案侦查。一审法院认定田某某构成敲诈勒索罪,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在田某某刑满释放后,其认为自己不构成犯罪,因此申请再审。通过分析案例中田某某的恐吓索债行为,归纳出如下争议焦点:一是行为人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二是行为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三是行为人是否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四是行为人是否不构成犯罪。行为人是否构成以上罪名,重点在于其行为是否满足各罪的犯罪构成。根据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四要件,恐吓索债与寻衅滋事的关系有三种不同观点,分别是肯定说、否定说和区别对待说。肯定说的理由是基于白纸黑字规则以及扫黑除恶相关政策;否定说的理由则是寻衅滋事具有无因性;区别对待说是在否定说的基础上认为要构成寻衅滋事罪,需要有转化情形,即债权人以恐吓方式索要债务后,如果经过相关部门介入调解处理后,债权人依旧我行我素实行恐吓行为,才有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根据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四要件,恐吓索债与敲诈勒索也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即肯定说、否定说和综合说。肯定说依据的是文义解释规则,认为只要是适格的主体实施恐吓行为并取得财物即构成该罪;否定说从体系解释的角度认为要构成敲诈勒索罪,行为人必须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本案中田某某主观上只是在要回彭某承诺的好处费,不存在非法占有目的;综合说其实是有例外情形的否定说,相较否定说也更合理,其认为一般情况下恐吓索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但是要结合债务的形成来认定,只有在使用暴力胁迫等方式形成的债务,又以恐吓方式索取才构成该罪,若债务本身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即使以恐吓方式索取也不定该罪。恐吓索债是否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解释非法债务则是关键。广义说认为这里的债务不局限于高利贷,只要催收的是民法上的非法债务都有可能构成该罪;狭义说认为刑民异质,民法上的债务范围既包括金钱债务,又包括非金钱债务,而刑法上的债务范围不应当包括非金钱债务;就非法性而言,刑法上的非法债务应当特指自身含有以侵犯人身自由方式催收的危险的债务,不宜做扩张解释。基于对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犯罪构成的分析,田某某不具备寻衅滋事罪和敲诈勒索罪的主观要件、客观要件及客体要件,同时催收非法债务罪是在其判决后新设立的罪名对其不具有溯及力,其恐吓索取的债务构成不当得利,其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相关规定,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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